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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解除規定

最近總是遇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諮詢,今天就來聊聊勞動合同解除那點事,算是彙總一下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吧。

一、解除勞動合同的分類

總會有人諮詢說我想離職,公司不同意類似的問題。因為公司與員工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所以我們的印象就是勞動者是弱勢的,所以好像辭職或者被辭職都很受限制,好像潛意識裡就會覺得自己辭職不被同意就不能離職,其實不然。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這是說的是大的分類,包括: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3。用人單位解除合同。

其實第1種協商解除合同最為常見,但是此時勞動者也是可以主張經濟賠償的。

第2種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又可以分為:1。勞動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2。單方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第3種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分為:1。用人單位提前30天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2。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3。經濟性裁員。

所以勞動者也是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只要給足用人單位30天安排替代人員的時間即可。

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具體規定

1。勞動者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此時需要主要兩點:1。提前30天;2。書面形式通知。書面形式通知,除了遞交書面辭呈,還需要留下證據證明你履行了通知義務。

2。勞動者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38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關聯法條:《勞動合同法》26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該種情形下注意:1。勞動者需要注意留存證據;2。該情形下是可以主張經濟補償的,計算方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工資高於社會平均工資三倍的(2021年昆明社會平均月工資8525元),就只能按照三倍支付,最高支付12年。

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提前30天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法》四十條規定適用情形包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在固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改變,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同達成協議的。

此時需要注意:1。用人單位需要書面形式通知解除或者直接額外多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解除的條件;2。同時發生該三類情形時用人單位需要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一年折抵一個月的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6條第一款說的是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的情形。

此種情形,屬於勞動者有過失的情形,所以勞動者不能獲得補償。

3。經濟性裁員之後有機會再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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