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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完善”一詞看認罪認罰從寬的前世今生

本文轉自:渭南日報

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透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該決定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表述是“完善”,而非“構建”,由此可見,該制度在我國刑事法律體系中已存在相關規定,並不是從無到有的設計。為全面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意蘊,推進制度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探究制度的“前世今生”是必不可少的前提。

前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雛形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實體規範和程式保障一體構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精神是對認罪認罰案件區別對待,分流處理,實體從寬,程式從簡。故從實體與程式等多角度去追溯制度的本源,有助於我們更為全面、客觀地理解制度的內涵外延。

實體上從寬的始廓

縱觀我國刑事法律體系有關從寬的發展歷程,皆與實體層面定罪量刑的從寬不可分割,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不少制度規定都體現了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精神。1979年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制定,更是將從寬的精神以法典的形式予以固定。刑法規定的自首、坦白、緩刑等制度,可謂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體從寬處理精神的體現。

自首制度始於我國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設立初衷在於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認罪服法、洗心革面、改過自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六十七條條文基礎上增設第三款,將“如實供述罪行”作為從輕、減輕的情節,標誌著“坦白從寬”從過去的政策宣示到立法明確,可稱為“刑事政策制度化”。

2006年,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正式提出,繼承和發展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是當前和今後相當長一個時期的基本刑事政策。自2006年以來的歷次刑法修正,以及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後,反映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釋以及指導性案例等不斷公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得以充分體現,也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探索奠定了實體法基礎。

(二)程式上從簡的初樣

認罪認罰從寬不僅體現在量刑上的從寬,也體現在程式上的從簡。司法公正的實現不僅僅指公正結果的達成,更要求公正結果儘可能高效、迅速地實現。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免予起訴制度等,都與認罪認罰具有內在關聯,並且首次將刑事訴訟程式分為普通程式和簡易程式,對罪行較輕且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實行簡審和快審,體現了對被告人程式選擇權的尊重,開啟了探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式法實踐。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了《關於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式試點工作的決定》,拉開了速裁程式適用的帷幕,對簡易程式再次進行了“快慢分道”,是走向認罪認罰制度改革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嘗試。此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該程式的設立有利於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這與從寬制度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的設計初衷可謂是異曲同工,也進一步明確了從寬制度的程式法依據,可謂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式適用的限縮版。

今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傳承與變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自首從寬、坦白從寬、和解等制度的繼承與發展,既立足於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又借鑑了國外法治有益成果。

(一)傳承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係沒有改變。訴訟主體各方權利配置、控辯審三方的訴訟構造沒有改變。

認罪認罰案件中,法律賦予各訴訟參與主體的角色地位、功能定位並未發生改變。控審依舊是分離的關係,不告不理仍是原則。儘管稱之為“協商式”的司法,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本質屬性沒有改變,審判機關仍處居中裁判的訴訟地位,其改變的僅僅是公訴權的具體運作模式,即起訴意見的形成路徑從對抗式到協商式的轉變。

3。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理念沒有改變。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於發揮審判程式應有的制約、把關作用,核心要義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裁決被告人定罪量刑。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主導審查起訴階段的程式,為被追訴人協商、簽署具結書等發揮作用,使得案件流轉更為高效、庭審活動更為簡化,但其並未否定庭審的固有功能。只是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審理的側重點發生了變化,即法院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其側重點的改變是出於效率的考量,但審判活動仍是刑事訴訟全過程的核心。

(二)變革

1。刑事訴訟模式由對抗式向協商式轉變。我國傳統的對抗式訴訟模式下,被追訴人是消極的訴訟參與者,只有在服從和配合司法機關時才能獲得“寬大處理”,從寬的幅度也由司法機關裁量決定。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創造性地增加了協商內容,使訴訟程式需要經歷被追訴人與辦案部門就案件處罰結果進行相互協商的過程,被追訴人變成積極的訴訟參與者。換言之,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國家追訴機關與被追訴人之間,不再是一味地對抗關係,而是在保障被追訴人自願性基礎之上的平等理性對話與協商,倡導自願認罪認罰,其消解了傳統對抗制訴訟模式一味強調“對抗”的制度弊端,標誌著我國犯罪治理方式開始從“對抗”走向“協商”。

2。刑事訴訟理念由報應性司法理念向恢復性司法理念轉變。傳統對抗式訴訟模式所反映的是報應性司法理念,其認為犯罪是對現有的國家秩序、權威的侵犯,是犯罪者與國家的衝突對立。相對於傳統的“國家—犯罪人”的報應性司法理念,“國家—犯罪人—受害人”的恢復性司法理念更多強調的是透過司法調解、賠償等手段和平解決犯罪人與被害人以及社群的各種衝突,以恢復原有的社會秩序。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恢復性司法理唸的具體化,化“對抗性司法”為“恢復性司法”,與傳統的從寬制度不一樣,其強調不僅認罪也要認罰。透過敦促被追訴人在辦案機關的主持下,與被害人等受害方進行和解,其量刑的幅度與賠償、諒解等直接掛鉤,從而達到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目的。

3。刑事訴訟主體檢察機關由審前程式的參與者向主導者轉變。認罪認罰案件中,在偵查階段工作量基本不變,審判階段有所調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承載了不少實質性的訴訟工作。

簡言之,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僅是承上啟下的樞紐,更是程式啟動、實體運轉中的主導。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