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資訊共同傷害案件:誰對“致死”負責?

菜單

共同傷害案件:誰對“致死”負責?

共同傷害案件:誰對“致死”負責?

共同傷害案件:

誰對“致死”負責?

在共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對故意傷害罪實行過限和結果加重犯作出區分很有必要。共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只有在教唆犯完全概括授意、沒有對結果作出限定性提示,或者現場的共同實行犯對過限的實行行為知情或對結果有預見而沒有制止的情況下,成立結果加重犯;其他的情形,應認定為實行過限。

故意傷害罪的結果異質

實行過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它是個別實行犯未按照共同共謀的內容實施犯罪行為,使得最終的危害結果與最初的犯罪故意內容發生分離的現象。而結果加重犯,則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因而刑法規定加重刑罰的犯罪形態”。

在共同故意實施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中,實行犯故意實施傷害行為給傷害物件造成健康損傷的結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有共同認識的,因此,他們均應對給被害人健康權範圍內的損害結果負責,特別是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無論共同犯罪人對重傷結果的心理態度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都被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當屬無疑。

但當實行行為出現了死亡結果,即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時,根據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認知狀況,將其認定為結果加重犯或者實行過限,則會有巨大差別。因此,對故意傷害罪的二層加重結構作出有效區分,是當前理論界、實務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區分的難點及迴應

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區分結果加重犯與實行過限的難點在於如何區別兩者成立的要件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責任認定。

(一)客觀要件的區分難點。

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結果加重犯,客觀要件通常要滿足:實行犯實施故意傷害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傷害物件死亡的加重結果之間具有關聯關係。而如何認識和判斷此種關聯關係,是司法的難點。

而要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構成實行過限,則在客觀要件上要有實行犯超出共同傷害的故意的行為和實施該行為造成了被害物件死亡的過限結果。即過限結果與過限行為之間,也存在類似於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關係認定是區分二者的難點所在。

(二)主觀要件的區分難點。

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若要成立結果加重犯,主觀要件上不僅要求其對傷害行為有故意的罪過心態,而且對於加重的死亡結果也應有認識。若要認定實行過限,則實行犯在主觀上對實行行為是故意的罪過心態,對其超越傷害故意造成的死亡結果也有所認識。對於引起加重結果、過限行為的罪過認定,實務中明顯有爭議,這無疑增加了區分結果加重犯和實行過限的難度。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責任認定的難點。

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實行犯的犯罪行為無論是成立結果加重犯,還是構成實行過限,不影響其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格局,但會直接影響其他共同犯罪人對死亡結果是否擔責的判斷。

目前,從學界研究的情況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對加重結果(或過限結果)擔責,主要依據的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對實行犯的行為有所認知。然而,在認知程度的認識上存在的爭議,就成為了區分結果加重犯和實行過限的難點。

這種爭議,焦點在於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加重結果或者過限行為是要實際知情,還是隻要有可預見性就可以。由此形成兩種不同學說,前者稱為知情說,主張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知情,作為判斷其應否對死亡結果擔責的依據;後者稱作可預見說,即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關鍵是看其對死亡結果是否有所預見。

面對上述區分的難點,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角度作出迴應:

第一,對構成要件難點的迴應。

一方面,在客觀要件上,儘管結果加重犯、實行過限都表明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對於結果加重犯而言,死亡結果的出現,是由實行犯實施的共謀犯罪行為實現的,也即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而實行過限則是由實行犯不法行為的危險升高或者有新的犯罪行為介入實現的。因此,考察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與基本罪行為的樣態的變化,是區分二者界限的基本路徑。

另一方面,在主觀要件上,結果加重犯和實行過限對於實行犯實施的傷害行為都持故意態度,毫無爭議,但對於重結果所持的態度,則有不同要求。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對於死亡的結果,只能是過失的,若持有故意心態,則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故意傷害場合形成的實行過限,實行行為人對過限結果的心理態度,可以是過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甚至可以是獨立的、新的犯意。

第二,對其他共同犯罪人責任認定難點的迴應。

“知情說”更多的是表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在行為時的情況知情;“可預見說”旨在強調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實施行為之前的情況具有可預見性。這表明,二者存在互為補充的關係,當其他共同犯罪人對死亡結果知情或者有預見、沒有制止的情況下,應成立結果加重犯。

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其他實行犯對死亡結果的責任。現場的其他實行犯對死亡結果知情或有所預見、沒有制止的情況下,其他實行犯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二是教唆犯對死亡結果的責任。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只有在教唆犯完全概括授意、沒有對結果有限定性提示的情況下,教唆犯應承擔結果加重犯的責任,否則應構成實行過限。

進一步而言,若教唆內容是明確的,則超出教唆範圍的犯罪行為構成實行過限;若教唆內容是概括的,只要沒有明顯超出教唆範圍,則不構成實行過限。但是,若教唆內容雖不明確,但有一些否定性的限制,如“不要鬧出人命”等用語,雖為概然性教唆,但實際縮小了教唆內容的範圍,此時若是發生死亡後果,仍應認定為實行過限。

認定實行過限須把握幾個問題

關於共同故意傷害致死案件中認定實行過限須把握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實行過限的判斷標準、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過限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可容忍性諸方面。

(一)實行過限的判斷標準。

若實行犯故意實施傷害導致的死亡結果與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具有的罪過內容相同,則說明未超出共同犯意,屬於共同犯罪行為,否則,則構成實行過限。

(二)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過限行為的可預見性。

如前所述,判斷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對死亡結果負責,關鍵在於其對實行犯的過限行為是否有可預見性。這種可預見性,強調共同犯罪的故意內容相同,只要求憑藉普通人的理解“能夠預見”到是執行共謀的犯罪而附隨發生的結果即可,而不要求對犯罪進行過程中的一切具體情節都有相同認識。

無論是實行犯還是非實行犯,如果在其實施行為時能夠預見到其共謀的犯罪行為的實行可能附隨的結果,並且對該附隨結果的發生沒有采取制止行為的,就應當被認為是一種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理,此種情形下的實行犯的行為不能被認為是超出了共謀的意圖,不能認定為實行過限。

具體而言,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因為犯罪目的的針對性和被侵害物件人身權的特定性,除非發生了刑法上的認識錯誤,不然,只要實行犯超越了共同共謀的物件和侵害客體,包括教唆犯在內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就不能被認為具有預見可能性。

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教唆犯明確要求實行犯用拳頭“隨便打兩下”“不要用工具”,而實行犯超出教唆的犯意而採用刀棍毆打被害人的行為是教唆犯所不能預見的,實行犯的此種手段和可能造成的結果超過了教唆犯罪的限度,教唆犯對於傷害物件的死亡結果亦不能認定為有預見性。

(三)其他共同犯罪人對實行犯過限行為的可容忍度。

判斷其他在現場的共同實行犯是否應對過限行為的結果負責,需要考察的是對過限行為是否具有可容忍性。可容忍性,意在要求將那些實行犯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與共謀的犯罪行為進行甄別,如果現場的實行犯對某一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知情的話,意味著在主觀上其對該犯罪行為是容忍的,這種情況仍然被認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該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的結果不是實行過限,各共同實行犯都應當對該犯罪結果負責。

但是,對於實行犯瞬間實施的、一次性行為造成的過限結果,如果其他在場共同犯罪人不具備制止的客觀可能性,就不能讓其承擔過限責任。

對於不在場的教唆犯、組織犯等而言,由於不直接參與實行犯罪,所以有必要判斷其是否對實行犯有過“反向提示”,即是否對可能出現的死亡結果有提醒,如不得帶工具、不能打得太重等。如果教唆犯明確提出了相應的“反向提示”,實行犯在未得到其他共犯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實施了帶工具、重暴力等行為,因其持工具毆打的行為最終導致傷害物件死亡結果的發生,則其行為屬於實行過限,死亡結果只能由實行犯承擔。

總之,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對實行過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應考察三個標準:

第一,實行過限的結果與共謀的結果在法益屬性上是否一致。

第二,過限行為發生時,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在現場或知悉現場狀況,在現場的原則上應承擔責任;不在現場但知悉現場情況,除非有證據證明基於時間和環境條件來不及反應並作出制止行為的外,也應擔責。

第三,實行過限發生的內容,是否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擔,要考察過限行為的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內容是否與共謀的一致,若故意內容一致,即使手段或方法上有變化,也要承擔共同責任;反之,則不能承擔過限責任。

04:15

共同傷害案件:誰對“致死”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