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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以破壞車輛的手段連續實施,盜竊行為應按一罪還是數罪處理?

裁判要旨

以破壞性手段連續多次實施盜竊活動,其中既有竊得財物行為,又有未竊得財物行為。竊得財物行為既構成盜竊罪又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按照牽連犯原理,以盜竊罪從重處罰;未竊得財物行為即使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構成要件,也不應實行數罪併罰,只能作為盜竊罪的從重量刑情節予以評價。

【案情】

被告人常某於2019年8月至10月間,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31次採用撬棍損壞停放在道路邊的汽車玻璃和汽車車門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其中14起盜竊行為盜竊到財物共計1萬餘元,剩餘17起盜竊行為未盜得財物。31次盜竊行為造成車輛損失共計9000餘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主動繳納退賠款項1。9萬餘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實施14起竊得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17起未竊得財物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整個案件應當按照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而辯護人則認為本案應當按照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

【裁判】

河北省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判:一、被告人常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二、對公安機關扣押的撬棍、頭燈、腳踏車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將上述作案工具直接上繳國庫;對扣押被告人常某的922元現金依法予以返還。三、被告人親屬退賠的款項依法返還各被害人。宣判後,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常某也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竊得財物行為和未竊得財物行為應當整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按照盜竊罪一罪處理;還是竊得財物行為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未竊得財物部分適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然後以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實行數罪併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常某以破壞性手段連續實施多次盜竊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一罪。

第一,

被告人常某以破壞性手段連續實施盜竊行為屬於典型的牽連犯。基於牽連犯的原理,《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從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本案應該按照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

《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該解釋第三項的內容,意在規制實施了盜竊行為而不構成盜竊罪的情形,即從整個犯罪行為來看,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是不符合盜竊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同時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常某多次盜竊財物的行為從整體來看已構成盜竊罪,即使未竊得財物部分未構成犯罪,但其仍然屬於整體盜竊罪的一部分,不應單獨評價。即在一個盜竊案中存在竊得財物部分與未竊得財物部分,無論未竊得財物部分是否構成盜竊犯罪,從整個犯罪行為來看,多次盜竊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因而,排除了第三項適用的可能。

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法條之間存在嚴密的內在邏輯,在解釋和適用時,應該遵循法條之間的邏輯。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適用第一項規定能夠充分評價以破壞性手段連續實施的多次盜竊行為,就排除了對行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盜竊罪進行數罪併罰或者將未竊得財物部分的行為單獨認定為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

本案屬於連續犯,應當適用連續犯原理,認定為盜竊罪一罪。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了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本案被告人常某基於一個概括的盜竊故意,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連續盜竊多輛車內財物,多次盜竊行為是相互交織在一起,多次盜竊是一個連續的、整體的盜竊罪。把本案的連續實施的盜竊行為分為兩個罪名來認定,不符合連續犯的處斷原則。

第三,

為了實現罪刑相適應,充分評價被告人的31次盜竊行為,仍然需要對多次未竊得財物部分的行為進行評價。未竊得財物部分符合多次盜竊的構成要件,成立盜竊罪。但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害人未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其財產所有權沒有受到實質侵害,系多次盜竊未遂。

對於盜竊罪中存在既遂與未遂的評價,應當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方式一併處理既遂未遂,這種評價方式能夠更好地實現罪刑相適應。對此《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對盜竊罪既遂未遂的處理也確認了這種方式。

綜上所述,

連續實施的多次以破壞性手段進行盜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同時,其手段和方法又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更加符合立法精神、《解釋》原意和刑法原理。不宜再將盜竊既遂和未遂部分割裂開來分別評價為兩罪實行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