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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化:擔保本息還清時為止的保證期間,不再是兩年,是六個月了

在借款約定中,經常會發現出借人為了保險起見,對擔保人就約定:“擔保人保證借款人還款,並保證自自借款人一直將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殊不知,這樣的約定,在《民法典》實施之後藏著巨大的風險。

變化:擔保本息還清時為止的保證期間,不再是兩年,是六個月了

首先,要明確保證期間的含義。

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債務消滅。就保證期間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予以查明。《民法典》第692條第1款中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保證期間可以當事人自由約定,但當事人約定的短期保證不能使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造成困難,否則約定無效。當事人就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意義等無法確定保證期間的各種情形,也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6個月。

其次,因保證方式的不同而保證期間有所區別。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應當根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權利義務的約定來判斷個案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型別。

一是對於一般保證而言。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3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之外的方式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尚不發生保證債務消滅的後果。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的,保證期間均繼續計算。

二是對於連帶責任保證而言。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沒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僅要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未限定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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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要了解保證期間的前後變化。

以前的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將來執行的情形:《民法典》第693條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那麼,對於“擔保人保證借款人還款,並保證自自借款人一直將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這樣的約定,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後,保證期間將由二年變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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