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棠棣,一枚歷史愛好者。歡迎大家【關注】我,一起談古論今,縱論天下大勢。君子一世,為學、交友而已!
即使大唐帝國對外國人再怎麼地開放,外國人也不能隨心所欲地出入唐朝的領土,而是必須按照程式規定。
1、唐朝的“簽證”——過所
外國朝貢使節的部分,其通關業務由禮部主客郎中負責;外國人若是抵達邊境,則由該州行政官員審查,並給予“牒”;萬一是使節團(例如朝賀進貢),則根據陸路與海路的不同,而有些微的差異,但整體來說,若有隨行人員,則有一半的人員必須在邊境停留等待,只有覲獻貢物的人員可以向內地移動。
若是官方使節團,在入國手續或是移動上都不會有特別的阻礙。
驛傳制度是將州縣與都城連結在一起的交通系統的基石。
唐政府以長安的都亭驛為中心,建立起能夠抵達東西南北各地方州縣的全國性道路,透過此路的驛傳系統也非常完備,只要利用此係統就能夠供給並收到路途上需要的物資。
然而,若是一般外國人,在律令規定上是不可以私自出入邊境的。
《唐律》中規定,私自透過關門者須判處一年徒刑,沒有經過關門而越過關塞者罪加一等,也就是說,水、陸路的關卡是有門禁的,行人想要往來關門的話,必須要備齊所有的檔案。
舉例來說,沒有通行時所需的通行證“過所”、或是在沒有公文的情況下私自透過關門的話,須處徒刑一年;沒透過關門(或是津、濟)但是越界的話,須處一年半徒刑。
要透過沿邊的關塞,也就是透過國境,必須要有發給的“過所”。“過所”頒發的原則是在都城的尚書省及地方的州;比起內地的關卡,違法越過國境關塞者,會被處更重的兩年徒刑。
2、走私與偷渡的處罰
另一方面,外國人私自貿易的話也會被處以更嚴厲的懲罰。舉例來說,買賣絲綢一尺的話處徒刑兩年半,每三匹就會加重一等,若到了十五匹,就要處以流刑三千里的規定。
重要的是,我們從此處可以看到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間的私下交流似乎被嚴格地限制,因為跟外國人私自越過關門比起來,對本國人的罰則更為嚴格,特別是如果私自給予外國人禁止私有的兵器,則會被處以絞刑,使臣出使時私自交易武器,則會按照盜賊的罪刑來論定。
同時,唐朝對非法滯留的外國人的婚姻也有規範,與其結婚者處流刑兩千裡;外國人迎娶中國婦女並將其視為妻或妾的話,是無法將其帶回母國的。
這是禁止他們不能在沒有獲得官員的允許下就私自結婚,而不是去禁止中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事實上,外國人和中國人通婚的例子很多,但若沒有國家的允許,個人自發性的行動是徹底受限的。
在大唐帝國的法律中,可以發現有兩個比較特別的部分:
第一,流刑成為主要的刑罰。
中國刑法史上有被稱為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此制度自隋唐時期確立並完備。秦、漢、魏、晉的流刑只不過是對官吏的減免性懲罰,是作為替代死刑的刑罰來進行,或是在律文中找不到依據的特殊情況時,所執行的臨時性處罰。
然而,從北魏開始,流刑被規定成主刑的一種;到了北周時期,甚至設定了到達流配地距離的等級。
《唐律》中規定的流刑,其源頭是漢、魏、南朝有期勞役刑的“徙遷刑”、與其他形態的強制移動,以及終身服役的“徙邊刑”,在這個層面上,可以看到流刑的主刑化過程受到了北朝的影響。
所謂流刑,就是自居所將罪人向外、向遠處流放的形式。
比較漢及唐之間的刑罰,較顯著的差異是以前在主要刑罰體系外的流刑,因為受到北魏、北齊、北周等北朝的刑罰體制的影響,在七世紀以後成為了隋唐刑法體制中的五刑之一(笞、杖、徒、流、死)。
此外,在五刑中,自由刑的徒刑以及流刑又佔據了中心的地位,雖然在漢代也有與唐代流刑相似的徙遷刑,但卻是作為本刑死刑的特赦代刑,和北魏以後設立的流刑性質與由來都不太相同。
3、唐朝的通行證
唐的通行證有兩種,一是“過所”,二是“公驗”。
一般來說,在邊關接受個人調查後如果收到“過所”,之後經過內地關所時,只要提交“過所”就可以透過;如同《唐律》的規定,蕃客的往來雖然也與上述一樣需要接受行李調查,但只要在進入關所時提交“過所”,在經過剩下的關所時就可以不用受到稽查,能夠輕易地透過。
如果不是使臣或商人,而是一般人的話,要得到過所便是相當困難的一件事。
看看自八三八年七月開始,至八四七年九月為止,一共九年兩個月的時間,在唐朝進行求法旅行的日本僧人圓仁的情況就可以知道,正因為他並非官方的朝貢使,所以無法被髮予通行證,因而經歷了許多困難。
圓仁為了留在唐朝,在歷經了十一個月的驗證及苦難後,最後終於獲得通行證。此外,在歸國的路上,他也是得到了新羅人的幫助,好不容易才拿到通行證。
不是官方使節團身份者,必須要有保障其身份的所屬單位,為了擁有所屬單位,就需要能夠給予其身份保障的保證人,在圓仁獲得通行證的過程中,就是得到了新羅坊居民的幫助,在他們的斡旋與保證下,最後才得到通行證。
4、唐朝“歸化”要求
儘管如此地辛苦,但實際上還是有無數的外國人在唐朝滯留,從這一方面看來,這樣的入國手續無法只用排他性來解釋,今天我們在進入有“世界帝國”之稱的美國時,也是必須費盡一番工夫,而且實際上在美國,也有很多非法滯留者。
唐代是允許外國人“歸化”的。
歸化雖然在之前的朝代中也有被實施,但唐代不只是在建國之初就開始實施,而且還相當獎勵外國人歸化,這又被稱為“投化”或是“歸朝”,對於歸化的人,也有著免除十年公課的規定。
從這一方面來看,大唐帝國並非阻擋外國人入國,只是要求須先辦理行政手續而已。
同樣地,唐朝對於境內外國人的管理也傾注了相當程度的關心,其中令人關注的即是所謂的“蕃坊”體系,最具代表性的是位在山東新羅人居住地的新羅坊,以及位在廣州的阿拉伯人坊。
黃巢之亂時期,在廣州的蕃坊有五萬名阿拉伯人死傷的記錄,由此可以估算出坊的規模,以及在當時有多少阿拉伯人進入大唐帝國。
5、外國人居留限制
坊的下面是巷,巷的下面是曲,但在這之中要特別針對“坊”的構造在此稍做說明。
坊所具有的最大特徵,是對包圍坊內居民的坊壁(坊牆)和控制進出坊內外的坊門進行嚴格控管,因為這兩樣設施規範了坊內的居民生活。
雖然目前還無從得知被稱為外國人集團居住地的“蕃坊”這個詞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被官方所使用,但蕃人的集團居住地以“坊”命名時,附帶有與此名稱相呼應的管理系統卻是可以確定的。
事實上,對於這種蕃坊究竟是如何被管理的,並沒有詳細的記錄,只是從包含都城長安及洛陽在內,縣級以上的城市都是為了控制居民,而以有形的“坊”來防治,那麼從這裡也可以對當時在外國人管制上的嚴格程度,做出某種程度的推測。
既然如此,那就用“新羅坊”管制的實際記錄,來猜測唐代的外國人居住地的管制情況吧。
儘管無法確定“新羅坊”是否和縣級以上的都市所設定的坊有一樣的規模,但能告訴我們“新羅坊”的管制及管理狀況的,就屬圓仁的《入唐求法巡禮行記》了。
為了回國,圓仁從長安出發,至武宗會昌五年(八四五年)六月十三日抵達汴州(開封),六月二十二日抵達泗州,六月二十三日抵達盱眙縣,六月二十八日抵達揚州,七月三日抵達楚州後,七月八日又從楚州出發,七月九日抵達漣水縣,七月十三日又向海州出發,七月十五日抵達海州。
首先,針對新羅坊是一個怎麼樣的居住空間,我們就先從它的構造及管理人(役人)來看看。
對於新羅坊的記述出現在《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可以看到寫著:
“先入新羅坊,見惣官當州同十將薛、新羅譯與劉慎言。“
這個“惣官”薛某其實是新羅人薛詮,薛詮除了惣官,還負責了“同十將”的職責,又帶有“大使”的稱呼,除此之外還看到有“十二郎”等職務的名稱。
除了通譯官,並不能明確知道其他職稱具體擔任什麼樣的角色,只是稱為惣官的負責人似乎是施行“自治”的樣子,因此所謂的蕃坊其實和邊疆的都護府一樣,可說是唐朝間接支配區域的單位。
既然如此,那對於坊內出入和生活的控制管理,又是怎樣進行的呢?
圓仁原本短暫停留在新羅坊,想直接從那裡回國,但因為無法從作為上級機關的山陽縣那裡獲得居留和出港的許可,無可奈何之下,只能從官方的出港場所登州回國。
對圓仁來說,在新羅坊的停留是不被允許,當圓仁要回去屬於泗州漣水縣的新羅坊時,有著“到達漣水縣時先入新羅坊”的敘述;或是使用“坊內”、“坊裡”等說法時,可以猜測新羅坊必定存在著與外部隔離的物理性防禦牆。
那麼出入的情況又是怎麼樣呢?
新羅坊的出入如同都城長安的坊一樣,是有固定時間的。
像圓仁這樣路過的外國人,若是沒有州縣允許,就算是隻停留在坊內兩天,也是不被允許的。然而,針對這種外國人停留的問題,縣的官吏們也無法隨意地下任何決定,只能向使君(刺史)提交書狀等待指示,對於提交的書狀,刺史最後下的決定是“準勑遞過,州司不敢停留。告知者。”
和新羅坊類似的應該是廣州的蕃坊,在那裡也設有蕃長,總管蕃坊內的官方業務及蕃商的入貢等,由蕃官負責已是允許某種程度上的自治,只是當蕃人犯了罪,還是必須移送至廣州州府並審問事實與否後,再次送去給蕃長執行實際的處罰。
如上所述,透過觀察圓仁的行蹤,可以知道蕃坊這個外國人的集團居住地雖然被允許自治,但象是外部人的滯留問題仍受到嚴格的限制;也就是說,不只是負責新羅坊自治業務的惣官,就連縣司、州司也無法隨意裁決。
像這樣嚴格管制蕃坊內外國人滯留的事情,似乎與大唐帝國的特質相違背。事實上,圓仁自汴州到海州花了超過一個月的時間,這段時間他肯定是在某處停留過,但可以確定的是,其停留的地方絕不在新羅坊內,大概是像邸這種官方允許旅客停留的住宿設施,或是類似的場所吧!
此外,雖然外國人在白天進入蕃坊並不會受到太大的限制,但夜間活動會被特別管制是可以確定的,也就是說,圓仁進入坊內是白天的事情,而非在夜間發生的。
至於規定上無法停留“兩天”,是因為兩天之中,有一天晚上會在那個地方度過的緣故,這代表晚上不可以在坊內停留的意思。
不只是蕃坊,就連一般的坊也是同樣的規定,因此在大唐帝國內,外國人集團居住地的活動也和唐朝的其他事務一樣,共存著自由與限制、開放與封閉。
6、對外國人的司法審判
在大唐帝國內的外國人,又受到了什麼樣的待遇呢?
《唐律疏議》名例篇的律文寫到:
“諸化外人,同類(同國)自相犯者,各依本屬法,異類(不同國)相犯者,以(中國的)法律論。”
其律文的“疏議”則寫到:
“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法制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中國)法律,論定刑名。”
此條目中所謂的“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在近代德國法中才開始採用,然而早在《唐律》(例如開元二十五年的刑律)中就已經先被採用了。
屬人主義及屬地主義的規定第一次出現在中國曆代王朝的律令中,就是在七至八世紀的《唐律》裡,這比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都還要早。
運用以上兩種原則的例子,可以在活動於廣州的阿拉伯商人所寫的《蘇萊曼遊記》中看到。在這本書中記錄著伊斯蘭教徒之間的訴訟,是由教徒擔任審判官的特別裁判所來進行,並且以該教徒的本國法律來裁判,因此可以確定這是完全遵行了屬人主義。
與此同時,這兩大原則也被《宋刑統》、《遼制》、《金律》、《高麗律》、《安南黎律》以及《日本律》原封不動地繼承了下來,只有《大明律》與《清律》是例外。
此外,雖然《唐律》中禁止以火葬或是水葬的方式進行喪禮,蕃客們卻可以根據母國的風俗習慣,進行火葬等儀式;若是外交使節或是質子,官員甚至要提供舉行家鄉式葬禮所需的物品,說明了唐非常尊重外國人原本既有的習俗。
對於“化外人”的概念,有必要在此處說明一下。
《唐律疏議》中規定化外人是“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法制不同”,也就是說,要成為化外人的標準就是“別立君長”,在那裡“不存聲教”且“不接受冊命”,這樣的國家或是人民就是“化外”以及“化外人”。
也就是說,化外人其實是指生活在與唐朝完全無關的地區的外國人。然而,《明律》所規定的化外人卻與《唐律》所規定的截然不同,身處在對於外國人非常不寬容的明代的化外人,指的是“作為外夷而降服的人”、“作為侵略後成為俘虜的人”、“分散在許許多地方生活的人”。
外國人雖然被禁止購入土地以及取得奴隸,但是在與唐相同時代的社會中,就保障財產權這件事而言可說是非常奇特的,即在外國人死亡的情況下,其財產繼承仍受保障;已故外國商人的遺產和已故中國商人的遺產一樣,在有近親隨行的情況下,該物件可以任意地領取,不管要拿去哪裡都是被允許的;若不是近親隨行的話,會由官方先沒收,等繼承者從母國拿到能充分證明親族關係的文書後,再引導其進行財產歸還。
文宗太和八年(八三四年)以後,這個規定稍微有點改變,可以請求遺產歸還的親族範圍為父母、妻子、兒子及兄弟,而且還限定必須是隨著死者在中國內部停留的人。
一開始雖然設定時限是三個月,但若是有身為繼承人的證據的話,就不會有任何限制且會馬上支付,這個條款到了五代就被廢止,如果不是在中國居住的人就無法獲得遺產返還,由此可見唐代對外國人的寬宏大量。
這些規定雖然能看出《唐律》的前瞻性,但也不能只稱贊其優點。
(正文完)
如果有其他關於歷史領域的話題或觀點可以【關注】我私聊,也可以在下方評論區留言,第一時間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