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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應付工程款利息起算點的確定

作者:張海龍 郭靜

關鍵詞:

施工合同

工程價款 利息 付款時間

律師解讀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問題是損失還是法定孳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論。從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8條規定的精神來看,

已經將利息作為一種法定孳息來對待。

該條的三項規定將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確定在同一個時間點。可以說,這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利息應當作為法定孳息來對待。

因此,支付利息作為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一項附隨義務,與當事人付款的責任同時產生。

相關案例

包頭國泰置業有限公司與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建築工程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

施工合同中應付工程款利息起算點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承擔或者支付利息,作為一項附隨義務,與當事人負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中約定的剩餘工程款付款金額和期限是,

在中介機構對該工程合同進行決算審查後,得出工程造價總金額,以該總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後,得出剩餘應付工程款,然後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實物支付剩餘工程款。

由此可見,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剩餘工程款支付起始時間為中介機構出具鑑定結論得出工程造價總金額之日。

施工合同中應付工程款利息起算點的確定

內蒙古造價總站於2004年7月8日出具《鑑定書》認定的國泰公司應付剩餘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補充鑑定》所認定的應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應當分別自相應的款項得出之日開始計算。

一審判決確定應從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國泰公司實際交付樓房時起計算利息所採用的原則,

適用於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付款時間的情況不符。

國泰公司主張應自判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利息的請求,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但其主張不應從2002 年7月3日起,應自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日開始計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解析》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18頁。

法條連結

施工合同中應付工程款利息起算點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年10月25日,法釋[2004]14號)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