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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主體能夠達到的對自我的認識,僅會停留在現象自我之處,作為現象的“我”是屬於“我”的作為一個整體性的經驗,並由於來自先驗統覺的統一性,而區別於屬於其他主體的經驗。

理論理性對主體的知識也就到此為止,至於主體的本體方面,理性的認識能力是無能為力的。只有當理性在運用實踐能力的時候,才能得到屬於自身的本體屬性方面的意識。

與這種實踐中的擴充套件緊密相關的,是康德哲學中的“自由”概念,這是一個在其整個哲學體系中,有著極其重要地位的概念,康德自己稱其為理性大廈的“拱頂石”。但同樣的,這一概念也極其複雜,擁有不同層面的意義與相關內容。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康德指出,“自由”作為關聯著人類的尊嚴與道德,將其區別於其他的自然存在物的概念,人類理性有理由假設這個概念的可能性。因為畢竟,理論理性在自然中,無法找到關於這一無條件概念的實在證明的同時,也無法提出任何相反的證明。

於是,在理論理性的宇宙論理念中,“自由”概念必須與理性的利益相應地,被假設為一個可能的先驗概念。出於理性追求無條件的完備性的興趣,“自由”被設想為一種單獨由理性產生的原因性,不包含任何經驗因素。

這種設想由於康德在認識論上,持有的先驗的觀念論立場而成為了可能,如若可認識之物就是物自體本身,“自由”將消失於自然的必然秩序之中,失去其一切可能性。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但在先驗哲學中,“自由”是一個雖不能被認識,但卻能被無矛盾思維的概念,這樣一來就避免了自由與自然,在理論理性這裡會產生的衝突,確定了設想“自由”概念的邏輯可能,這也是康德解決這一理性的二律背反的方法。

只不過在理性的理論運用方面,它只能是被假設的,只有到了討論實踐理性時,康德才在理性的實踐能力方面,證明了這一概念的實在性。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先驗意義上的。他反駁以往對於“自由”概念的解釋,認為以往都是從心理學的角度去討論,經驗心理學中研究的自由並不是自由的真正意義,只是一種幻覺。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因為當人們試圖解釋一物或一個行為的原因時,即使這一原因是源自事物的內部,也並不就是一種脫離了機械因果性的原因。

經驗心理學所產生的因果性,雖然和理性規定的意志同樣是依據表象,而不是物體的運動而產生行動的,但它仍是經驗世界中的現象,是一種處於自然必然性之中的原因性,不是無條件的,因此並不是康德在其哲學中要討論的“先驗自由”。

這些屬於主體的經驗性的心理特徵,只能被當成與本體自我的原因性相對的後果時,才與道德相關,與自由相關,否則單就現象方面而言,只能是屬於主體內部的經驗,並由於由實踐形式所規定而只具有偶然性。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自由”作為一個先驗的概念,正是指主體的一種能夠獨立於自然必然性的一切,強迫而引發行動的主動能力。當行動被作為實踐中的現象來考察時,只能被認為是嚴格遵循經驗規則,處於一個有條件的原因序列當中的。

這裡就能夠顯現出一種,由現象與本體的劃分所帶來的益處,這就是當行動者的原因性,不只被看作擁有一種屬於現象的,在時間之中的屬性,也被從其時空之外的品格,即一種屬於行動者本體的屬性去思考時,先驗的自由能夠引發行為的產生就是可設想的,並且這一點透過主體只以實踐理性的法則,來規定自己的意志被確證為實在的。

理性作為意志的規定根據所具有的獨立性,正是對“先驗自由”的說明。實踐中的自由是以這種在理論中,只能夠對其假設的先驗自由概念為根據。從實踐角度看,自由就和主體作為本體,即理知自我的意志相關。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純粹理性自身作為原因的可能、理性自身實踐能力的可能,都繫於意志的自由屬性之上。先驗自由已經啟示出了一種能夠在自然中,自行開始一個現象序列的原因性,一種屬於本體的能力,是屬於本體自我的一種絕對的自發性。

意志作為欲求能力,就是其結果的表象的原因,當意志被理性單獨規定時,意志就獲得了自由的屬性。但是除去從實踐角度考慮自由意志的原因性之外,康德還需要為作為理論理性的宇宙論理念的,“自由”概念的原因性進行說明,這種原因性的現實性也是由實踐理性進行了確證。

自由意志的可能,就同樣使作為宇宙論理念,而被理論理性當成假設的“自由”概念變成了現實的。這不單是實踐知識對理論知識的一種擴充套件,更在此就能確定理論理性相對於實踐理性的從屬地位。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人在一般實踐中遵循的行為規則,並非全部由理性制定,單獨出自理性的實踐規則,因其對於經驗條件的獨立性,而對主體是一種強迫,因此能夠對主體自身具有命令性。

但當主體以行為結果表象的,現實性為目的去規定意志時,就算同樣運用了理性並對自身形成強制,主體的行為規則也只能是一種主觀的法則,被稱為假言命令。

康德在實踐意義上講的自由,首先一定是基於先驗意義之上

這種規定根據與行為結果的表象相連,從而必然與主體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相連,這種感性的狀態並不具有普遍性。所以這時的行為規則是主觀的,偶然的。

只有當意志的規定根據只來源於理性,即理性自身就是實踐的,主體才會擁有具有普遍必然性的法則,這種獨立於自然的法則就是道德的評判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