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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寶故意殺人、盜竊死刑複核刑事裁定書

被告人白某,男,蒙古族,

1983年7月3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文盲,無業,戶籍地興安盟××旗××鎮××嘎查××屯××號,租住烏蘭浩特市××街××委××組。2006年7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0年4月16日刑滿釋放;2011年3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破壞監管秩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沒有執行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6年2月5日經減刑刑滿釋放。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興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一案,於

2018年2月8日以(2107)內22刑初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後,白某提出上訴。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9年8月26日以(2018)內刑終24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複核終結。

經複核確認:

一、關於故意殺人事實

2016年9月30日0時許,被告人白某到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右翼前旗“同樂浴足宮”選定被害人臧某甲(女,歿年29歲)為其提供性服務,向該店老闆支付嫖資後乘計程車將臧某甲帶至白某租住的位於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街××委××組的出租屋。二人發生性關係後產生爭執,白某即用電線捆綁臧某甲手腳並用膠帶纏繞其口鼻,後雙手掐臧某甲頸部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白某持菜刀肢解臧某甲屍體後,駕駛盜竊的“五菱”麵包車將屍塊運至烏蘭浩特市××鎮一山坡掩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根據被告人白某指認提取的被害人臧某甲屍塊,從白某租住處提取的分屍所用菜刀等物證;證人韓某某、孫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的證言;屍體鑑定意見,證實從白某租住處、運屍所用麵包車內檢出多處臧某甲血跡及人體組織的

DNA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白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關於盜竊事實

2016年3月21日至10月1日,被告人白某在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多個小區實施盜竊6起,竊取“長安”麵包車一輛、“五菱”麵包車三輛、膝上型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一臺、硬碟燒錄機一臺、手機一部,價值共計73900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告人白某處提取的贓物膝上型電腦、臺式電腦、硬碟燒錄機和

“五菱”麵包車一輛等物證,失主康某某、畢某某、段某某、商某某、馬某某、臧某乙的陳述和價格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白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並罰。白某因

嫖娼

殺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情節、後果嚴重,且繫累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2018)內刑終243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白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白某寶故意殺人、盜竊死刑複核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