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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下)——對質怎麼做?

作者

李澤民律師:廣強執行主任;經辯中心主任;傳銷案件首席辯護律師

李蒙: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下)

——對質怎麼做?

關鍵詞:庭審對質,刑事辯護

前一篇文章中,我們介紹了什麼是對質,以及目前我國法律關於對質制度的規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想要充分認識庭審對質,還要深入司法實踐中去觀察對質制度的執行現狀,並且基於這種現實制定出對於當事人最佳的對質策略。

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下)——對質怎麼做?

一、對質制度的執行現狀與原因

近年來,我國修改刑訴法重點之一就在於強調庭審中心,

並且

司法實踐中不斷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力求構建規範、合理、實質化的刑事庭審程式。然而聚焦到庭審對質制度的司法實踐來看,效果並不理想。

(一)對質適用率低

從法院庭審的普遍情況看,法庭審判仍然基本沿用《刑訴解釋》的規定,將對質詢問基本限於同案被告人之間。以重慶市檢察某分院為例,該院2018年至2019年,即《刑案規程》實施後的兩年間,提起公訴刑事案件共計274件484人,啟動庭審對質詢問程式僅3件6人,人數佔比1。24%。

(二)對質詢問由法庭主導,其他主體作用有限

實踐中,對質詢問基本上是由審判長啟動,審判長實施,並將其作為法庭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的手段。控辯雙方極少申請對質詢問,也很少參與對質詢問,因此控辯方基本未將對質詢問作為自己的證據調查手段。

從具體的刑事訴訟實踐看,審判長會首先核實言詞的實質性差異,再要求對質主體對差異內容加以解釋,其間審判長常常針對證據矛盾進行一定的質詢,最後詢問公訴人和辯護人有無補充發問。因審判方主導並實施對質詢問,控辯雙方參與的積極性不足。

即使參與,因審判長也會以該問的問題自己已經詢問,制止控辯方的補充詢問,或者無視該補充詢問,因此控辯雙方的補充詢問對人證調查效果影響不大。因而,司法實踐中對質詢問不免淪為審判長的“獨角戲”。

(三)現有對質多在被告人之間進行

如上所述,對質的主體包括被告人、證人、被害人,但是刑事訴訟中證人的出庭率很低。受這一根本性條件制約,雖然推進庭審實質化,出庭作證的人數相較過去有所提升,但由於我國既未建立言詞訴訟原則,也缺乏證人出庭的有效程式性保障,加之立法對以宣讀筆錄方式開展的人證調查予以認可,使得以書面言詞替代證人出庭仍然是司法常態。

被告人與證人之間的對質詢問以人證出庭為前提,證人出庭率低使得證人與被告人的“面對面”難以實現,第一次直接人證調查尚不能實現,更何況在此基礎上的第二次調查,即對質詢問。因此庭審對質通常也只能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之間開展。

(四)客觀原因分析

除了我們前文提到的目前規定的對質主體範圍不一而且較窄,缺少具體的對質操作規範——如啟動條件、啟動程式、對質流程等問題以外,我們認為訴訟參與人的消極態度也部分成為了對質制度的執行阻礙。

1。審判人員怠於適用

對質詢問程式的複雜性和對質主體問答的多元性,使得對質過程變得不可控,這對審判人員駕馭、掌控法庭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審判人員往往為了減少麻煩提高工作效率,更樂意採用分別詢問的傳統簡單方式開展人證調查而不用對質詢問。

2。控辯雙方對使用對質詢問不熟悉,有顧慮

相對於舉證質證書面證言,對直接人證的調查難度較大,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情況容易出現。與此同時,因實踐中證人很少出庭,公訴人與辯護人對直接人證進行調查的訓練普遍不足,而且就

對質

詢問技術則更不熟悉,更擔心對沖突證言(供詞)進行調查的效果,因此極少申請使用對質詢問。

可以看到,雖然證人以出庭作證的方式提供證人證言,並由控辯雙方以交叉詢問的方式對其證言進行質證。這既是辯識證言真偽的有效方式,也是被告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並已成為法治國家刑事審判的通行做法。

然而,長期以來,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證人(尤其是控方證人)幾乎不出庭,對其證言的質證只能透過宣讀證言筆錄的方式進行。再加之,缺少具體的對質操作規範,審判人員、辯護人、公訴人無暇、無力組織起行之有效的對質流程。因此,導致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之間的質證近乎絕跡,被告人之間的質證程式、發問內容被審判人員牢牢地主導著,控辯雙方所能發揮的作用則微乎其微。

二、當下如何開展庭審對質——被告人之間的庭審對質

在證人(被害人可以看做特殊的證人)普遍缺席的刑事訴訟庭審程式中,如何開展被告人之間對質成為我們關注庭審對質的焦點問題。

首先

,我們應當清楚看到,被告人之間對質的前提也是雙方的口供之間存在著“矛盾”或者“實質性差異”,比如兩被告人就誰是首謀者的供述不一致,辯護律師通常可以透過審閱卷宗材料(如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發現這些實質性差異。

其次

,對質詢問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訊問被告人是單獨進行的,即使雙方的供述存在矛盾,也不能“隔空對線”。因此,在滿足對質的前提後要想實現對質還需要向法庭申請。

再者

,應當區別情況,把握分寸,避免當事人參與對質的負面效應。言辭證據具有解釋的多樣性,對質詢問具有技術性。因此當事人很容易在對質中落入對方的

圈套之中,進而導致得不償失。因此在操作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未雨綢繆,應對自如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特點以及參與對質人員的性格特徵、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相互關係和各自陳述的內容,預判並列明對質詢問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且制定相應的應對方案。

(二)留意先期發問,注意固定證據

一般來說,對質的發問是由申請人先行質詢發問。此時要注意及時透過發問及回答固定對於我方當事人的有利資訊,避免在對質詢問中因不適當影響導致證據發生變化。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出現先由審判長進行發問的情況。此時應當注意提示當事人實事求是且採用相對保守的方式回答,辯護律師應當記錄審判人員的發問及當事人的回答,並在之後的發問中對這些內容予以必要的補充。

(三)注意發問與回答的內容

辯護律師應當注意對質參與者的發問方式,及時申請法庭制止與案情無關的發問和回答,可能損害司法公正以及對質人人格尊嚴的不當發問和回答。

(四)注意:防止資訊不對稱條件下的不當影響

在部分案件中,“實質性差異”是因為資訊不對稱形成的,此時要注意發問順序。

如對質人甲因自身經歷而掌握了某種資訊,從而做出了存在某一事實情節的陳述,而對質人乙因為沒有這種經歷而否定某一事實情節,兩者形成“有”與“無”的差異。

在此種對質詢問中,發問者原則上應當安排否定者乙先陳述,肯定者甲後陳述,然後再進行追問。因為否定者被先詢問的情況下,由於缺乏相關資訊而難以

即時

增添:如由肯定者先陳述,由於提供了相關資訊,在而後的詢問中,否定者可能受其影響而出現“順竿爬”現象或者陳述不一致也會被法庭認為是翻供。這種詢問的先後次序安排可以降低對質中的不當影響,避免被法庭認為是“串供”以及違背事實“翻供”等問題。

也就是說,要注意詢問內容的先後順序及個別性,圍繞對質焦點,按照時間順序提問,並且應當先問與自己相關的,再問

他人

相關的。

結語

整體來說,目前對質制度的執行確實存在著很多不足,如證人出庭難、出庭率低導致被告人與關鍵證人的對質無法實現,質證程式被法庭把控,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發問受限,還有就是對質技能有待完善。

但是俗語道:“沒了張屠戶,也不吃帶毛豬”,即使具體措施不完善、質證權利受阻,辯護律師也應當盡力為當事人爭取實現對質權,及時提出對質申請,並且在對質程式中做好應對方案,藉由庭審對質程式為當事人謀取最大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