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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近期,有市場經理諮詢客戶名單在什麼條件下構成商業秘密?寫上了客戶名稱的一張紙就可以稱其為客戶名單嗎?近些年來,涉及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侵權糾紛增多,商業秘密包括經營秘密和技術秘密,客戶名單屬商業秘密中的經營秘密,那麼,什麼是法律意義上的客戶名單呢?下面介紹一下。

01、客戶名單的定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對客戶名單進行了定義,即:“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包括彙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根據上述定義,客戶名單不能是客戶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的簡單羅列,而應包含有深度交易資訊,例如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上述說的是客戶名單內容,從表現形式上,客戶名單可以是彙集眾多客戶資訊的客戶名冊,也可以是某一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名單。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需符合

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

,根據上述,客戶名單隻有在具備了三性即“

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

”後才能稱客戶名單為商業秘密,下面分述一下。

02、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不為公眾所知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

“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有關資訊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因此,這裡的公眾,不是指所有人,而是指與商業秘密所有權人從事的行業相關、並與其經營活動具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和個人。商業秘密的天敵是“公開”,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從排除公開資訊去推斷秘密性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資訊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1、該資訊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2、該資訊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透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3、該資訊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4、該資訊已透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5、該資訊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6、該資訊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根據上述,如果企業的客戶名單不是上述資訊中的任何一種,則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二)價值性

價值性是指客戶名單具有現實的或潛在的商業價值,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比如企業透過對客戶名單的使用,增加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從而帶來經濟利益,其他競爭者對企業客戶名單的侵犯正是其價值性的最好說明。

(三)保密性

前面所說的秘密性指的是客戶名單不被公眾所知悉,

保密性是指客戶名單的所有人是否為了防止客戶名單洩露而採取了一系列合理的保密措施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是否限定客戶名單的知悉範圍,如只對特定範圍內必須知悉的人員告知;2、是否對客戶名單採取一些防範措施,如將其放置在保險箱中設定密碼;3、在客戶名單的載體上註明“保密”字樣;4、簽訂保密協議,讓知悉人員對客戶名單承擔保密義務等。

03、客戶名單侵權訴訟中常見的抗辯理由

客戶名單權利人提出侵權訴訟時,通常被告有如下幾種抗辯理由:

(一)公知資訊抗辯

“公知資訊”抗辯針對的是客戶名單的秘密性,法官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判斷:權利人是否付出大量的時間、人力、物力等,將具有價值的客戶資訊特定化;權利人是否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相關公眾是否可透過正當途徑輕易獲取。為證明客戶名單不是公知資訊,權利人需提供上述幾個方面的證據來證明。

(二)合法來源抗辯

客戶享有選擇交易相對方的自由,任何客戶都不是一個企業所獨有的,給予客戶名單以商業秘密保護的目的是保障企業付出大量的時間和努力後所獲得的競爭優勢,而不是幫助企業壟斷客戶資源。如果被告曾經接觸過權利人的客戶名單,且其所持有的名單資訊與權利人的名單相似,可以判斷有非法獲取的可能性,但如果被告有證據證明權利人的客戶名單是其花費一定人力、物力,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則其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三)客戶自願抗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如下,“客戶基於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客戶是基於對職工個人的實力和信任而與原單位發生業務交易,在該職工離職後,職工能夠證明客戶自願與職工或職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則應認定為不侵犯原單位的商業秘密,除非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判斷客戶是否自願,可以由客戶出具自願宣告函,另外,還需要排除離職員工對客戶實施了目的性和誤導性的引誘行為,如離職員工向客戶直接表明了與客戶交易的強烈意向,同時誤導客戶認為必須與職工進行交易,或者使客戶認為原單位不再與其進行交易等。

04、客戶名單侵權應承擔責任

侵犯客戶名單的法律責任,通常有如下二種:

停止侵權

賠償損失

關於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有的法院直接判決被告停止與客戶名單上的客戶進行交易,有的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使用客戶名單所載的資訊進行不正當競爭。

關於損失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

實踐中,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公知的情形相對較少,因此大部分的案件中,損失賠償一般參照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方法來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專利侵權計算損害賠償額的方式主要包括:(1)權利人損失;(2)侵權人獲益;(3)合理許可費。權利人的損失是指因侵權導致權利人遭受到的損失,如減少的銷售訂單金額扣減費用後的利潤,通常法院會要求侵權人提供實際侵權行為獲利銷售訂單扣減費用後的利潤,以此作為損失賠償依據,如果侵權人不提供或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如果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獲益和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綜上,本文梳理了客戶名單的定義、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被告的可能抗辯理由及侵權應承擔的責任等,希望對大家理解和實踐應用有所幫助。

作者:徐葉紅 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務總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