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審代理詞
(張三)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關於
原告李四
訴
被告張三同居析產
糾紛一案,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
被告張三
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
一
審階段代理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並結合案件的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懇請貴院予以考慮:
原告同居析產訴求沒有任何法律與事實依據,應予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
一、
雙方不是同居關係,雙方並未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同居生活
。
1、
什麼是同居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所形成的關係,同居關係本身不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原告所列舉的各項證據,只可證實雙方繫戀愛關係,無法證實系同居關係,雙方並未按照習俗舉辦結婚儀式,甚至連在一起居住、生活、遊玩的照片都沒有,雙方並未以夫妻名義參與社會生活。且被告出具的保證書上也明確說明雙方繫戀愛關係。
2、
原告對被告張三提供的第一至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從簡訊內容、以及電子銀行回單,均可證實雙方在
2015年2月份認識,雙方僅僅是普通朋友關係,並且雙方在2016年5月份之前戀愛就產生矛盾,從保證書出具時間就可證實。上述證據也可證明原告所述“雙方於2014年11月份認識,隨後雙方於2014年12月開始同居生活至今”系虛假陳述。
3、
本案原告李四在管轄權異議中所述張三長期與其共同居住在鄭州市二七區
鎮,本案庭審時李四又陳述“雙方有時在張三家中居住,有時在和張三系同一小區所租的房子內居住”,而張三的房子位於高新區,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敘述自相矛盾,並且不符合常理,如果雙方系同居關係,那麼為何原告李四還要在張三小區內繼續租房,這不是多此一舉嗎?從原告陳述上也可證實雙方同居關係不實。
4、張三自2016年2月5日至今在偃師市 村居住,在經常居住地從事葡萄園種植、管理、經營,提交的有租房協議及房租收款條、葡萄園轉讓意向書、村委會證明,另外張三突發疾病也是在偃師市住院治療,印證了張三在偃師市居住的真實性,原告所訴同居關係不實。
二、本案張三在
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保證書應為無效協議
1、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制度,公民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不得設立任何條件來限制婚姻自由,即便是婚姻關係,該協議也是無效,更何況本案不是婚姻關係,僅是戀愛關係。
2、假設為同居關係,雙方不享有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那麼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且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該協議也應無效。
三、原被告雙方沒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購置的財產,原告訴求析產無任何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這表明,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購置的財產,才能分割,且由主張分割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1、
原告李四所舉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這些財產系被告張三個人所有,原告對這些財產並未出資購買或投資,且原告也證明不了。
2、
被告張三詳細列舉了各項證據,來證實房子系被告個人購買與還貸、公司註冊資本系被告個人投資、車輛系被告個人購買,原告無任何出資,詳情如下:
(
1)被告舉證的第四組證據,“鄭州市個人房屋權屬資訊查詢證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工商銀行鄭州支行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6日交易明細”。
可證實張三名下位於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唯一住房,系
2013年1月份向李李購買,2013年1月28日向李李支付首付款23萬元,2013年1月30日辦理變更手續,按揭貸款自2013年4月7日起由張三個人償還,至2015年6月5日已清償完畢。該房屋系張三個人房產,均由張三個人出資,與原告李四無關。
(
2)被告舉證的第六組證據“被告張三投資註冊公司所轉賬的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六份”,可證明鄭州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註冊資本均由張三個人投入。
(3)
被告舉證的第七組證據,可證實豫
A00000機動車系被告在2012年購買,其他車輛均是張三個人購買,沒有其他人出資。
3、另外,被告張三作為股東的鄭州管理有限公司,系張三個人投資,與他人無關,並且該公司因租賃場所在拆遷範圍內無法辦理食品經營證件,就沒有進入運營,該公司沒有經營收入,並且該公司與原告父親李一因租賃物品被扣押在2016年就已經訴訟,從原告提供的起訴書、二七法院判決書、鄭州中院裁定書可以證實。
因原被告雙方無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購置的財產,則原告起訴要求析產,無任何法律根據與事實依據,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因此
,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以法律為根據,支援
被告方的答辯與辯論意見,維護被告的個人合法財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此致
鄭州市
區
人民法院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