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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典】離婚後孩子能不能改名?用撿來的身份證辦卡侵權嗎?

以案說“典”

條文+案例+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字走向你我他

姓名權

干涉姓名權的行為

(離婚後孩子能不能改名?)

法言俗語

以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多發生於家庭(包括離婚後原家庭成員的干涉)或家族內部對於姓名的選擇、變更上。

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父母確定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規定主要包括:《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覆函》中指出:“據來文所述,陳森芳(男方)與傅家順於1979年10月經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陳昊彬(當年七歲)判歸傅家順撫養,由陳森芳每月負擔撫養費十二元。現因傅家順變更了陳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糾紛。我們基本同意你院(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意見。傅家順在離婚後,未徵得陳森芳同意,單方面決定將陳昊彬的姓名改變傅偉繼,這種做法是不當的。現在陳森芳既不同意給陳昊彬更改姓名,應說服傅家順恢復兒子原來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1993年《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以案釋法

張某與郭某於2007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取名張某甲,未進行戶籍登記。2008年5月9日,張某與郭某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其子張某甲由郭某撫養。張某與郭某離婚後又各自成立了家庭,郭某與周某結婚,併為其子張某甲落戶時,在戶籍上登記為周某某。

張某認為郭某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雙方的婚生子女的名字改為周某某,侵害了其權利,訴諸法院,請求判令郭某將婚生子姓名由周某某恢復為張某甲。

法庭上,郭某辯稱,為孩子的成長考慮,不能更改孩子的姓名。

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原被告離婚時,雙方協議其子由被告直接撫養,但張某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其具有的監護權仍然存在。而郭某未經張某同意,單方變更其子姓名,並辦理了戶口登記,侵犯了張某作為父親決定其子女姓名的監護權。郭某擅自變更其子張某甲姓名的做法是不妥當的,應予糾正。雙方均未在戶籍登記機關對張某甲進行戶籍登記,其子張某甲在戶籍登記時根據雙方的意見可為張姓姓名,亦可為郭姓姓名,但不得隨他姓。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張某與郭某姓名權糾紛,詳見鄄城縣人民法院(2018)魯1726民初642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自然人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在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對於無行為能力子女的姓名權,由其法定監護人協商決定。子女出生後,父母經協商共同給子女確定姓名,一旦確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經對方同意就擅自更改。《民法典》第1084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即便夫妻雙方離婚,父母仍是婚生子女的監護人,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更改婚生子女的姓名,顯屬不當。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盜用姓名權的行為

(用撿來的身份證辦卡侵權嗎?)

法言俗語

以盜用方式侵害姓名權的行為,表現為未經姓名權人本人的同意,擅自以該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一般情況下,侵權人都有盜用他人姓名的故意,而且是在權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往往會給姓名權人造成一定的損失。盜用他人姓名,一般是借他人姓名抬高自己或者幫助自己達到某種目的,盜用行動造成的後果往往會影響盜用人和實際權利人。

以案釋法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張某在工程學校擔任教師。在此期間,王某在工程學校學習。2006年9月,張某揀到王某的身份證,在未經王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利用王某的身份證,同時偽造了王某的收入證明,透過網友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請資料。同年10月,信用卡中心根據張某提供的申請資料,透過電話方式進行了稽核,批准併發放了戶主為王某、卡號為4392258309XXXXXX的涉案信用卡。2007年1月9日,張某用涉案信用卡惡意透支消費2397。60元,致使王某的姓名被列入銀行不良信用記錄。王某得知後向公安機關報案,此後張某向銀行歸還了該筆透支款。2007年10月26日,信用卡中心刪除了王某的銀行不良信用記錄。王某認為趙某的行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名譽損失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失業保險金5400元、交通費964元,以上總計19364元;並要求撤銷王某在銀行的不良信用記錄。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張某侵犯王某的姓名權。張某在揀到王某遺失的身份證後,既未將身份證歸還,也未徵得同意,而是擅自使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姓名申請辦理信用卡,其行為即屬於盜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民事侵權行為。儘管從結果看,張某的上述行為還導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系統的不良信用記錄,而該不良信用記錄在王某與其他商業銀行發生信貸活動時,其他商業銀行均可查閱,必然造成王某的信用汙點,增大其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和社會活動的成本,影響社會對王某作出公正的評價,實際導致王某的名譽受到損害,但結合案情全面分析,這一結果仍是張某侵犯王某姓名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後果。

其次,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辦、發放過程中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對於王某被侵權的後果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後,關於王某提出的賠償請求包括名譽損失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失業保險金5400元、交通費964元,以上總計19364元。王某因張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權行為,導致其在銀行徵信系統存有不良信用記錄,該不良信用記錄對王某從事商業活動及其他社會、經濟活動具有重大不良影響。雖然在查清事實後,信用卡中心已經將不良信用記錄刪除,但損害已經實際發生,給王某實際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礙了其內心的安寧,其社會評價也必然因此而降低,遂王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支援2000元。(王某訴張某、某職業學校、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0期(總第144期)。)

法官說法

姓名權,是指公民自由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並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項民事權利。未經他人同意,盜用他人身份證、以他人的姓名申辦信用卡的行為,即屬於盜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民事侵權行為。以上述方式辦理信用卡後透支消費,導致他人姓名被銀行列入不良信用記錄,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失的,屬於侵犯他人姓名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不屬於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

當事人因他人盜用、冒用自己姓名申辦信用卡並透支消費的侵犯姓名權行為,導致其在銀行徵信系統存有不良信用記錄,對當事人從事商業活動及其他社會、經濟活動具有重大不良影響,給當事人實際造成精神痛苦,妨礙其內心安寧,降低其社會評價,當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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