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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的人做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嗎?

作者 / 張德榮 李斌 王靜澄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俗話說

“酒後吐真言”,那麼醉酒的人所做的口供可否作為定案根據呢?有這樣一個案子:

醉酒的人做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嗎?

一天晚上,張三在夜店喝酒喝半夜兩點,出來後發現自己的保時捷在路面的停車上位停的不正,於是就去挪一挪。就在此時,外賣小哥李四騎著電動車飛奔而過,正好撞在車左車燈處。後李四要求張三給點醫藥費,張三就說李四是碰瓷的。爭執不下,李四報警。警察來了,要求張三吹起測酒精含量,張三一吹測量儀顯示

220mg/100ml

(醉酒駕駛的標準是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

80mg/100ml

),滿足醉酒駕駛的定罪標準了。

當時警察也開著執法記錄儀,張三在錄影裡一直稱我是喝完酒挪車了,但是不是他撞得李四,是李四自己撞得,故意碰瓷、訛錢。當天晚上,張三被帶到派出所後,警察對他進行訊問,並做了第一次筆錄,在筆錄裡張三也供認自己喝酒後去挪車了。但是,第二天酒醒了以後,警察再去給張三做筆錄,張三就稱他雖然喝酒了,但他只是到車上取東西,沒有挪車;此後警察又給張三做了兩次筆錄,張三均簡稱他沒有挪車。

此後,張三被檢察院以危險駕駛罪提起公訴。因事發地點沒有監控錄影且警察也沒有提取到車輛移動的痕跡,於是張三的口供就成為最關鍵的證據。公訴人主張,張三在事發當晚就已經供認自己酒後挪車了,但是辯護人則主張張三當天晚上喝醉了,而且是大醉,當時說的話不算數,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最終,本案法官未將張三第一次的供述作為定案根據,認為證明張三開車的證據不足,最終判決張三無罪。那麼,法官對張三醉酒後的口供不予認定是否有依據呢?

醉酒的人做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嗎?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

88

條的規定,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麻煩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供述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據此,醉酒後的證人,所做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那麼,醉酒後的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口供,能否按照適用,也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呢。筆者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因為,醉酒的證人和醉酒的犯罪嫌疑人是沒有本質區別的,都屬於自然人所做的言辭證據,既然醉酒的證人因不能正常感知或不能正確表達所供述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那麼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下作的口供,也屬於在不能正常感知或不能正確表達的狀態下作出的,同樣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

143

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或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根據該條規定,未完全喪失正確認知和表達能力的人所作的口供,只有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才可以採信。換言之,如果完全喪失了認知和表達能力的人所作的口供,即使有其他證據印證,也不可以採信。

在醫學上,醉酒也稱急性酒精中毒,酒精中毒會對大腦活動產生抑制作用,並直接損害大腦,削弱人的辨認和控制行為。臨床上分為興奮期、共濟失調期及昏睡期。臨床表現為,步態不穩、動作笨拙、言語含糊、語無倫次、視物模糊及重影,並可有噁心、嘔吐等,重症的都有可能死亡。事實上,犯罪嫌疑人在酒精中毒的情況下所做的口供的真實性將受到嚴重影響。本案法官正是考慮到張三是在語無倫次、視覺模糊等醉酒狀態下所做的口供,很有可能是胡說八道,按照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未認定張三存在醉酒後駕車的行為。

醉酒的人做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嗎?

除了

“酒後吐真言”,還有“酒壯慫人膽”。醉酒之人的口供,是其在其大腦不受控制的情況下所做的供述,客觀真實性不能得到保障,不能予以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