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資訊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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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最理想的情感結束狀態莫過於“一別兩寬,各生歡喜”,但理想和現實往往有出入,現實中分手之際互相揭短、攻擊,乃至大打出手的例子都不少見,索取分手費看似比前述情形和諧點,

真正實施時卻容易因為方式不當演變為敲詐勒索罪,最終導致當事人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感情糾紛向另一方索取“分手費”是否構成敲詐勒索不能一概而論,那麼該類案例中民事談判協商與刑事犯罪的關鍵區別在哪呢?為了防止逾越法律的底線身陷囹圄,當事人的行為應當如何控制?何種情況下分手費能獲得法律的保護?

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合法無罪的分手費

首先,法律上並沒有單純的“分手費”、“青春補償費”明確規定,也就是說一方僅以感情受到傷害付出青春等理由向另一方追索該項費用,找不到可以直接援引的依據,但這不代表分手費全然“違法”,因為某些特定前提下,一方支付完分手費,可以視作形成了贈與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可知贈與合同的定義為“

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假設A與B為一對情侶,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感情不和分手,完全自願透過書面或口頭約定達成協議,A向B支付1萬元作為分手費;

給B的這1萬是A的真實意思表示,平等自願、並沒有欺詐和脅迫等違法不當行為,原則上屬於有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

但還有個重要的前提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

如A和B系婚外戀愛,B為第三者有違道德原則的情形就另當別論。

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滿足上述必要條件,一方隨意反悔想追回,舉證不能就要承擔不利後果,也不得以敲詐勒索定性,對比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例子,主觀目的、行為手段等因素存在明顯的差異。

以分手費為名的敲詐勒索屬於“

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

”,構成犯罪的,往往符合如下要件。

1、

主觀的直接故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為了要分手費窮盡手段最後獲罪(此處僅指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主觀的心理狀態通常表現為即使對方並不願意給,依然非要獲得財產利益性質的心理補償不可,因此其必然會主動索取,

但考慮到此類案件雙方關係比較特殊,為分手費拉扯時間較長,非法佔有目的認定需要慎重。

如果被索取的一方自願,或者出於一種較為無奈的非完全自願,

在行為人的手段不足以對其產生心理強制作用時為了息事寧人主動提出補償,此種情況可以排除索取一方的主觀犯罪故意從而無需以刑事犯罪論,

意味著主動索取是非法佔有之必要,但未必一定涉及敲詐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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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敲詐勒索,推定行為人主觀目的時,必然要結合客觀事實判斷,如雙方已經達成平等自願分手協議,分手費支付完畢,另一方事後反悔“違約”繼續以各種理由和手段向相對人強行索要,便可以推定其具有敲詐勒索犯罪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

2、

客觀上實施了暴力或軟暴力的強制手段,或以將要實施該類行為要挾、威脅,足以使相對方形成心理強制、違背意願作出被迫放棄財產權益的妥協,雙方的地位明顯不對等

恐嚇、威脅、要挾的手段是多樣的,大致可以用暴力和軟暴力來區分,暴力手段最容易認定為促使對方違背意思自治,毆打屬於暴力,跟蹤,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也屬此類。

需要注意的是分手費一類事出有因型敲詐勒索,行為人採取的暴力未必直接加諸在被害人身上,基於情感關係前提,其暴力或為自傷和自殘手段,

在具體的案件中,能否對另一方形成要挾作用要結合案件具體情形作出判斷,例項中此類手段對女性群體的脅迫作用力更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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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軟暴力的手段常見的有以曝光隱私(如婚外情和私照甚至是不願為人知曉的戀愛取向一類)、披露秘密甚至揭發對方違法的事實等,透過把柄在手,形成了加害條件,迫使對方不得已交付財物換安寧,起到了和暴力同等的效力,雙方的地位不對等,區別於談判協商中利用對方心理弱勢和資訊差獲得的有利地位。

3、

立案標準和量刑影響因素

根據《刑法》和《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數額較大)甚至已經遠超該標準,達到了數額巨大、特別巨大嚴重程度,或者2年內敲詐勒索3次及以上已符合多次敲詐勒索情節的均可構成本罪。

對於某些特定的情形,數額較大的認定未必嚴格按照前述標準確認,

僅需百分之五十便可認定,如一年內敲詐勒索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罰款處罰的,以嚴重暴力犯罪(故意殺人等)相威脅的。

由於索取分手費涉嫌敲詐勒索的案件,多數“事出有因”,被害一方未必全然無辜,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被害一方的過錯因素可以作為對被告人酌情從寬的依據。

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例參考

(當事人均為化名):

2017年,上海女子小露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了男子鄭某,鄭某經營一家公司,事業有成,完全符合小露的擇偶標準,雙方見面後很快開始戀愛,小露十分投入認真,所以交往一年後她發現自己被鄭某欺騙時崩潰不已。

原來鄭某根本就是個已婚男,早已有了妻兒,他試圖挽回小露,小露無法再信任對方,堅決分了手,之後,越想越氣的小露忍不住在網上釋出了一些影響到鄭某工作和生活的攻擊性言論,同時控訴鄭某的“渣”行徑,鄭某很快發現。

昔日愛侶

仇讎

,鄭某也採取同樣的手段,攻擊小露。此時小露只是想發洩心中積累的怨氣,並不打算問鄭某要錢財,一段時間後雙方為了解決矛盾,

透過私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方式2次達成協議,鄭某自願轉給小露4萬和6萬,這10萬未被認定為敲詐勒索。

此後因不滿鄭某的言語,小露以釋出鄭某隱私資訊的方式威脅對方簽下4萬元欠條,被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僅針對這4萬元),結合被害人過錯的因素,小露獲刑1年,緩刑1年。

總的來說,“分手費”型事出有因敲詐勒索,犯罪性質與數額認定均遵循主客觀一致原則。

(《索要“分手費”,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敲詐勒索罪?》圖片均為網圖,配合敘事,與案無關;原創文章,抄襲轉載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