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資訊刑事辯護中,如何用好“見證人”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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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中,如何用好“見證人”辯護要點

刑事辯護中,如何用好“見證人”辯護要點

見證人

,是法律規定的,對刑事訴訟程式進行見證,起到監督作用的人。

見證人

是完全有別於證人的存在,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既可以是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是僅有部分認知能力的人。而

見證人

,則必須符合一定的資質,處於客觀中立的地位。

刑事訴訟程式中,雖然存在諸多需要

見證人

進行見證的場合,如勘驗、檢查,搜查,但是,在沒有

見證人

或者

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的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證據絕對排除制度,導致辯護人往往在審查證據時,忽略審查

見證人

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具備相應資質。但實際上,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

見證人

,將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偵查機關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從而使與定罪有關的證據蒙上來源不合法的面紗。若偵查機關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綜合案件中存在的其他影響證據合法性的疑點,往往有可能起到動搖司法人員內容確信的作用,達到相關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效果。

一、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形下需要

見證人

在刑事案件中,

見證人

大都是在偵查機關取證過程中出現,但是,其他非取證的行為,也有需要

見證人

見證的時候。具體情形如下:

偵查人員對現場、人身、屍體等進行勘驗、檢查時;

在此情況下,往往會形成勘驗、檢查筆錄,

見證人

需在勘驗、檢查筆錄上簽字。

2。偵查人員對場所、人身進行搜查時;

在此活動之下,一般會形成《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所取得的包括物證、書證等,

見證人

需在筆錄、清單上簽字。

3。偵查人員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時;

此項活動,一般會需要電子資料載體的《扣押清單》,進而會形成《電子資料檢查筆錄》,

見證人

需在筆錄、清單上簽字。

4。偵查人員組織嫌疑人進行辨認活動時;

辨認活動,一般是偵查人員組織嫌疑人對其他嫌疑人進行辨認,關於辨認活動是否需要

見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並未做規定,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式規定》均有規定。

5。偵查人員進行偵查實驗時;

見證人

需要《偵查實驗筆錄》上進行簽字。

6。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活動;

在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活動中,均需要

見證人

在筆錄中進行簽字。

7。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或者解封時;

8。送達訴訟文書時;

二、哪些人有資格成為刑事案件中的

見證人

關於何人有資格成為刑事案件中的

見證人

,法律採用的是禁止性列舉的方式,即,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具有資格的

見證人

之外,其他人均可以成為

見證人

一般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

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在特定型別案件中,法律對

見證人

的資質還有著專門性的規定,如毒品案件。根據法律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活動的

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並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辦理該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勤、文職、清潔、保安等人員。

三、沒有見證人或者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會產生哪些後果

在沒有

見證人

或者

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的情形下,會對相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產生影響,尤其是在取證活動中,將影響相關物證、書證以及電子資料來源的合法性。

一般來說,若物證、書證或者電子資料的取得缺乏

見證人

見證,公安機關會通過出具《情況說明》的方式,向檢察院、法院作出解釋,雖然檢察院、法院一般會採納該證據,但並不必然,如若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明顯不合理,或者相關物證、書證是與定罪的關鍵證據時,法院也會比較慎重的考慮

見證人

問題。

因此,在以取證活動缺乏

見證人

為由,對相關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時,不能僅僅著眼於缺乏

見證人

這一點,而應綜合案件中的其他疑點來提出質疑。例如,當證據顯示,在案的毒品的數量與偵查人員扣押的毒品數量不符,且扣押活動又沒有

見證人

見證,導致不能說明當時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在案的毒品是否為嫌疑人持有的毒品就將存在很大疑問。

透過檢索,司法實務中,實際上也存在著一些案例,由於取證活動沒有

見證人

或者

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導致相關證據最終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具體如下:

錢某某投放危險物質案再審改判無罪案((2015)雲高刑再終字第2號)。

在該案中,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巧家縣公安局於2002年2月22日18時30分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現場提取了30多件物品,但沒有扣押清單,沒有

見證人

簽名,移交鑑定時也沒有交接手續,該份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作為本案重要物證之一的白色塑膠瓶,巧家縣公安局在提取後未作指紋鑑定,提取時也沒有

見證人

在場,對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進行辨認的兩份《辨認筆錄》上,簽名均為偵查人員代簽,上述證據均不符合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

劉某某、楊某等開設賭場罪案((2019)青0104刑初288號)。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對於有

見證人

的辨認、扣押筆錄,公訴人出示了

見證人

身份資訊的相關證據,證明

見證人

與案件無利害關係,該部分辨認、扣押筆錄來源合法;對於沒有

見證人

的辨認、扣押筆錄,公訴人表示有錄音錄影但沒有當庭出示,不能證明該部分辨認筆錄、扣押筆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排除。

益某某故意傷害罪案((2019)豫1122刑初205號)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現場勘驗筆錄沒有

見證人

簽名且公安機關未作出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偵查機關在沒有

見證人

的情況下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無法提供勘驗活動的錄影資料,屬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且偵查機關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吳某、程某某等尋釁滋事罪((2017)皖0122刑初440號)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經查,首先公安機關於2017年3月1日接警後即指派民警趕到現場,對現場進行了勘驗,由於沒有

見證人

到場見證,製作的勘驗筆錄只有勘驗人員和被害人簽名,上述勘驗程式明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

見證人

簽名或蓋章”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不得少於二人。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

見證人

”之規定,無法體現或保證公安機關勘驗活動的客觀、公正,

該勘驗筆錄存在重大瑕疵

。其次,控方對勘驗活動沒有

見證人

到場見證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稱現場被拆遷,周邊無群眾居住,只有挖機駕駛員在現場而未能邀請

見證人

到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

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從規定中不難看出具有

見證人

資格的人範圍非常廣泛,並非僅限於案發現場的周邊群眾。譬如可以邀請當地基層組織的有關人員到場見證。本案案發現場位置非偏遠地區,勘驗時間亦非深夜,並非客觀原因無法邀請到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

見證人

即便因客觀原因無

見證人

到場見證,也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影。控方作出的解釋顯然不合常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

控方提供的勘驗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鄭某某販賣毒品罪案((2015)甌刑初字第285號)。

對被告人鄭建華辯解車上扣押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以及辯護人提出,在閩H2512小車上查獲的120粒麻古沒有證據證明系被告人所有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鄭建華駕駛的閩H2512小車搜查時,被告人鄭建華沒有在場。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

見證人

在場。搜查筆錄雖然有

見證人

、被告人簽字確認。但從搜查筆錄顯示,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住房進行搜查的行頭文字是電腦列印,對車輛搜查部份則是用筆新增的。被告人鄭建華在被搜查人對搜查的意見欄上簽字:搜查時我在場,沒有損壞物品。庭審時被告人鄭建華、證人張作全均陳述,對車輛搜查時,鄭建華未在現場。顯然,該份搜查筆錄記錄的內容不客觀全面。此外,對車輛上物品扣押清單上沒有

見證人

的簽字,且被告人鄭建華拒絕在持有人欄上簽字。從訊問筆錄看,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鄭建華的第一、二份筆錄時間是2012年3月6日和7日。該兩份筆錄均未涉及車輛查獲毒品內容。直至3月12日第三次筆錄才提及車輛上查獲的毒品。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綜上認定的事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鄭建華駕駛的閩H2512車駕駛室內查獲疑似毒品“麻古”一瓶共計120粒重10克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四、如何發現偵查活動沒有

見證人

或者

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

對於沒有

見證人

的情形,是比較好發現的,可以從相關偵查活動有無製作筆錄或者筆錄上有無

見證人

簽字來進行判斷。而對於

見證人

不符合資質的情形,則需要透過仔細審查

見證人

身份,並綜合其他證據來進行判斷。具體如下:

1。

見證人

的身份證號碼來進行判斷。

透過身份證號碼,既能發現

見證人

的家庭住址,又能瞭解到

見證人

的年齡。例如,如果是南京市鼓樓區偵辦的一個案件,民警是在諸如山西省、廣東省等外省進行的搜查、扣押活動,而從

見證人

的身份證號碼前六位來看,該

見證人

戶籍地是南京市下面的一個區,那麼此人很有可能是公安機關聘用的人,需要著重進行審查;又例如,如果身份證號碼顯示

見證人

年齡小,那麼也需要予以重視。

2.綜合全案其他有

見證人

簽字的筆錄來進行判斷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會存在諸多需要

見證人

見證的場合,卷宗內也會有多份

見證人

簽字的筆錄。因此,若透過對比多份筆錄,發現一名

見證人

在多份筆錄中出現,或者既在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某地進行搜查時進行見證,又在公安機關在南京市提取電子資料時進行見證,那麼此

見證人

就很有可能是與公安機關有著聘用關係的人。因為根據常理,

見證人

怎麼會跟著偵查人員全國到處走呢。

3.透過向當事人或者其家屬等可能在取證現場的人進行核實

在發現了

見證人

資質存在疑問時,可以再透過與當事人或者相關在場的人進行進行溝通,以加深內心確信;若一開始沒有發現

見證人

資質問題,但對相關物證、書證的來源存在疑問時,則可以向當事人或者相關在場的人詢問,偵查人員取證時有無帶著非民警,或者有無讓輔警在

見證人

處簽過字。

4.透過網際網路對

見證人

的身份進行搜尋

在一些情形下,若認為

見證人

的身份存在疑問,可直接透過搜尋軟體,對

見證人

進行搜尋,有可能就會找到

見證人

屬於公安機關聘用的人的證據。筆者試過一次,在一篇新聞報道中發現該

見證人

系辦案機關的輔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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