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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僱主應承擔什麼責任

案情簡介

2018年9月20日,原告趙某某的妻子李媛,經人介紹到被告安某家從事保姆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李某24小時在安家從事保姆工作,負責洗衣服、做飯、照看老人等家務工作,月工資為2200元。2019年 5月5日早5點左右,李某在廚房為老人熱牛奶的時暈倒,安家老人發現後,及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並打電話通知李某的女兒。120急救車將李某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因為心臟驟停。李某去世後,趙某某將安家老人訴至法院,要求安家老人承擔賠償責任。

僱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僱主應承擔什麼責任

分歧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僱員在僱傭期間因自身疾病死亡,僱主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圍繞焦點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認識。

一、僱主應當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雖然是因為自身疾病死亡,但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死亡地,應當依照無過錯責任原則,僱主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二、僱主不應該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理由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大要件其中兩個條件就是: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二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中僱員是因為自身疾病死亡,僱主沒有實施任何行為,即沒有過錯,僱員的死亡也與僱傭活動沒有因果關係。所以僱主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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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適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中,僱主對僱員的死亡雖然沒有過錯,但僱主在僱傭活動是受益人,所以,對李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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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張哥認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侵權法理論中的損害,即損害後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為,或其他物的危險而對受害人產生的人身或財產方面的不利後果,一般是指來自於外界的人身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僱主要根據過錯責任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僱員(李某)的死亡並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由於自身疾病發作而導致人身死亡,故不屬於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後果,當然就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以第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

除非有證據證實自身疾病與僱員所承擔的工作有一定的關係,即所謂的“過勞死”,但本案中不涉及此問題,

二、僱員(李某)在僱傭活動中死亡,即使僱主對僱員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但僱員是在為僱主服務過程中死去,僱主作為受益人,從公平原則出發,也應該給予僱員親屬一定的經濟補償。這裡說的是一定的“補償”而不是“賠償”。

“賠償”是在存在過錯的情形下給予的賠償,補償是在無過錯的條件下給予的補償二者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僱主在無過錯的情形下給予受害者給予補償,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正義的原則,在社會道德層面符合人道主義的要求,在社會矛盾化解上,避免加劇雙方當事人的矛盾。此種處理方式,既注意保護善良風俗,又體現了法律的公平,也與我國現有國情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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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大家對此怎麼看?歡迎評論,發表自己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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