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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逮捕怎麼理解?

實戰研究(五):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逮捕怎麼理解?

作者:吳斌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成員

陳某由於生意失敗,失業在家,閒暇時光就用自己的手機在某網站平臺看廣告、賺取金幣兌換現金。大概是在2021年4月份,

貸款平臺的人跟陳某說,不管是黑戶,還是失信人員,透過他們刷的銀行流水,都能獲得貸款資格。

陳某為了能貸款,並投資用於做生意。

陳某相信了貸款平臺業務員的話,將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提供給了該中介。

該中介拿到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後,要求陳某給500元包裝費,就可以幫陳某刷銀行流水、提供貸款額度,說到要給錢,陳某擔心是詐騙,然後就

要求該中介返還銀行卡、手機卡,該中介看到無利可圖後,將陳某的手機及微信拉黑

,陳某無法找到中介要回銀行卡及手機卡。數月後,陳某的銀行卡因為涉嫌接收詐騙資金,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逮捕怎麼理解?

筆者會見陳某後,認為本案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理由如下:

一、

陳某不具有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用於違法犯罪的主觀故意

陳某在某網路平臺看廣告、賺取金幣兌換現金的行為屬於合法行為;網路貸款平臺業務員主動找到陳某,聲稱不管是黑戶,還是失信人員,透過刷的銀行流水,不僅能貸款,還能提高貸款額度。貸款平臺業務員的這一行為,讓陳某信以為真,將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和密碼交給了貸款平臺業務員。

銀行卡、手機卡交給網路貸款平臺業務員後,又向陳某索要500元包裝費,讓

陳某認為他們是想騙他錢,然後讓業務員返還銀行卡、手機卡,但是業務員卻將陳某的手機及微信拉黑。

至此,陳某沒能拿回銀行卡及手機卡。從陳某的一系列行為可知,陳某是在遭受貸款平臺欺騙的情況下,將銀行卡、手機卡交給了貸款平臺用於刷銀行流水,以便能獲得貸款資格及合法貸款的目的,該行為的目的並不是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不具有明知他們利用銀行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而提供幫助的主觀犯意。

很顯然,陳某用銀行卡、手機卡的目的是為了合法貸款;而貸款平臺的目的是欺騙陳某交付銀行卡、手機卡,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但是

陳某遭受到了欺騙,且不知道該中介的真實目的

。因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關於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之規定,陳某不具有共謀實施犯罪的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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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某不具有共謀實施違法犯罪的客觀行為

陳某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的行為及目的是為了貸款及提升貸款額度,方便日後貸款做生意,而不是為了幫助他們接收、轉移違法犯罪資金。

貸款平臺中介欺騙陳某的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的行為,屬於惡意的欺騙行為,該行為的目的就是掩蓋其違法犯罪的目的,以達到騙取陳某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的目的。

貸款平臺獲得陳某的銀行卡、手機卡後,陳某並不知道貸款平臺用於實施犯罪行為,銀行卡被貸款平臺的人實際控制,銀行卡中所產生的銀行流水也是貸款平臺的人員實際操作,陳某對此一無所知,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陳某是在遭受欺騙的情況下,將銀行卡、手機卡交付給別有用心的貸款平臺。意識到被騙後,陳某向其表示索回銀行卡及手機卡未果。

在陳某沒有其他辦法拿回銀行卡和手機卡,導致銀行卡和手機卡被他人所利用,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關於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之規定,本案

無法證明陳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因此,指控陳某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當然,站在辦案機關的角度,陳某的口供是否屬實,成為了本案能否定罪量刑的核心,如果

現有證據無法排除陳某供述的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是被犯罪分子所欺騙,那麼,應作出對陳某有利的解釋,也就是依法應作出不逮捕決定,並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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