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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犯罪附加驅逐出境的一律輕判之思辨與實戰

首先,在對於外國犯罪人量刑時,是否驅逐出境或多或少會影響主刑的裁量,驅逐出境的主行可相對較輕,不驅逐出境的主行不宜輕,這種做法可以透過刑法功能的經濟效益來分析。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判刑,一方面是為了懲戒目的,按照報應的觀念對其懲罰,另一方面是教育威懾的功能讓其接受教育,今後不敢或者不願意再實施犯罪。不論出於何種目的,對犯罪的外國被告人執行刑法是要付出經濟成本的,尤其是有期徒刑、拘役這樣的自由刑,罪犯要到羈押場所服刑,國家需要付出巨大的經濟成本。對於本國人而言,國家花錢教育轉化走入歧途的國民,本是國家的職責所在,無可非議。而對於犯罪的外國人,為了改造其而投入的經濟成本,就需要進行評估,一種情形是,如果對於一個外國人附加了驅逐出境,刑罰執行完畢後就離開中國,那麼對其投入過多經濟成本就違背了效益原則。但從另一角度看,刑法本身還有懲戒被告人和安撫被害人的功能,所以,對於驅逐出境的被告人也不能一味的輕判,要做到輕重有度。如果不驅逐出境,則對其實施刑法與中國人就沒有本質區別,根據罪行來正常量刑。

其次,驅逐出境與緩刑的適用具有直接關聯。如果對於被告人宣告緩刑,一般不宜再驅逐出境,因為宣告緩刑針對的是罪行較輕,容易改造的被告人讓其在社群服刑,順利度過緩刑考驗期的不再執行原判刑罰,而如果對一個外國人宣告緩刑並進行緩刑考驗,當緩刑考驗期滿了,又要驅逐出境,邏輯上難以成立。反過來說,如果決定對外國犯罪人適用驅逐出境,那麼就不宜判處緩刑,要麼判處實刑,要麼單處罰金。由於驅逐出境也是刑罰的一種,所以如果對外國人免於刑事處罰的,也不能再驅逐出境;如果認為不需要判處其他刑罰,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另外,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政治權利是指中國公民的政治權利,所以,對犯罪的外國人不能剝奪政治權利。

三是如果犯罪的外國人被判處罰金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可見,罰金的執行方式可限期一次繳納,這是指通常情況下的要求,罰金數額不大或者數額雖大,但繳納不困難;亦可限期分期繳納,這是在數額較大,且繳納有困難時的情況下采用的;還有強制繳納,這是指該繳納不繳納的情況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或者隨時追繳,在不能全部按期繳納的,法院可以在任何時候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可隨時追繳;及減少或者免除繳納,當被執行人繳納原判的罰金有困難,經申請並查證屬實可以減少或免除繳納罰金。但是,對於犯罪的外國人罰金刑的執行,應當及時繳納,法院應當及時執行完畢。當然,如果需要執行驅逐出境時,罰金尚未執行的,也不能以此為由不執行驅逐出境,儘管一旦驅逐出境,罰金將無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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