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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意見出具後不可隨意撤回,行政管理機關也不可撤銷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出具後不可隨意撤回,行政管理機關也不可撤銷鑑定意見

天縱君(SKYLABS)的同事昨天轉來一個相關案例其原文是安徽日報刊載的一篇文章即《鑑定結論能否自行撤回或撤銷》。其原文大意如下:

某交通事故案件一審法院委託一司法鑑定所(簡稱:司鑑所一)對當事人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並作出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意見。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由一審法院委託某司法鑑定中心(簡稱:司鑑所二)再次對當事人的傷殘程度、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該中心也作出了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對比兩份司法鑑定意見書,“司鑑所一”的鑑定意見更為合理妥當,該鑑定意見予以採納。

但此案進入二審程式後,二審法院認為,“司鑑所一”的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意見書,系一審法院在未向各方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之前直接指定鑑定機構作出的,且送交鑑定機構的證據材料未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委託鑑定程式明顯不當,對該鑑定意見應不予採信。“司鑑所二”的法醫臨床鑑定書是各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鑑定機構作出的,委託鑑定程式合法規範,該鑑定機構和各鑑定人符合資質要求,對該鑑定意見應予採信。遂作出改判。

在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司鑑所二”不知出於何種原因向一審法院發函,要求撤銷其作出的鑑定意見書,案件當事人也以此為由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但最終二審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同時,以“司鑑所二”擅自以函的形式撤銷其作出的鑑定意見書、妨礙法院審理為由,對其作出處罰。

結合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鑑定機構在其出具的鑑定意見已被確定為有效證據後,未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擅自以函件形式撤銷其作出的鑑定結論,妨礙了民事訴訟,應為無效。在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出具在鑑定結論後,該委託行為結束。既然委託行為已結束,鑑定機構也就無權單方面撤回或撤銷其出具的鑑定結論。鑑定機構接受法院委託,透過鑑定行為參與到案件訴訟中,其行為已經實際影響了案件。因此,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不能自行撤回或撤銷。

除去鑑定機構不能隨意撤銷已經出具的結論外,行政管理機關也是無權直接撤銷鑑定結論的。鑑定意見在訴訟法上是屬於證據的一種,在某些案件中起到較大的作用,當事人如發現鑑定意見不利於己方時,常有向司法行政管理機關投訴鑑定機構、繼而對要求行政機關回復、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達到撤銷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意見的效果,但這其實往往是一廂情願、陷入誤區的一種作法。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其主要職權限於:該鑑定機構、鑑定人有無鑑定資質、有無超出鑑定業務範圍,鑑定機構是否違反鑑定程式規則從事鑑定活動等程式性事項的審查處理,以保障鑑定意見的嚴密、客觀。司法行政部門對鑑定機構的處理許可權中並不包括“撤銷鑑定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的異議可以透過在法院質證、發表辯論意見等方式進行實現。鑑定意見如已經經過了質證環節,經法院查證屬實的,可被認定為定案的根據。一旦經法院認定為證據的鑑定意見,鑑定機構本身是不可隨意撤回的或行政管理機關也無權直接撤銷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