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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不具有合法性

當事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不具有合法性

裁判要點

當事人

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非法佔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主張佔有涉案房屋系善意佔用並進行裝修的行為是合法的,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涉案房屋所有權人在勸阻、制止當事人無效的情形下,為了制止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排除妨害,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對該房屋裝修部分進行必要拆除,拆除的裝修部分亦沒有超過私力救濟的範圍。

公安機關接到當事人報案後進行受案登記,對涉案相關人員調查詢問,收集相關證據,後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以不存在違法事實終止案件調查,並無不當。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魯行申11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馮*超。

委託代理人杜紹申,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寧,山東盈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環翠區北山路3號。

法定代表人蘇衛軍,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號。

法定代表人徐明,區長。

原審第三人呂*義。

再審申請人馮*超因與被申請人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及原審第三人呂*義治安行政管理、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魯10行終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馮*超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

馮*超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非法佔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主張佔有涉案房產系善意佔用並進行裝修的行為是合法的,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接到報案後進行受案登記,對涉案相關人員調查詢問,收集相關證據,後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以不存在違法事實終止案件調查,雖然超出法定辦案期限構成程式違法,但對馮*超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原一、二審判決確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但不予撤銷並無不當。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受理、答覆通知等法定程式義務,確認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馮*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馮*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雲閣

審判員 曹林燦

審判員 許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超群

附: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魯10行終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環翠區北山路3號。

法定代表人蘇衛軍,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號。

法定代表人徐明,區長。

原審第三人呂*義。

上訴人馮*超因訴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9)魯1002行初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環翠區溫泉鎮萊茵小鎮小區39號樓603室房屋系由威海工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2017年5月6日,馮*超向威海寓淼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交20000元定金,預購買上述房產,但因工友公司並未授權寓淼公司出售該房,致使該房馮*超並未購買成功。後2018年1月2日,馮*超將涉案房屋的防盜門砸壞,開始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小區物業人員發現後報警,民警告知馮*超涉案房屋產權暫還不屬於馮*超,不能裝修。後馮*超仍強行對涉案房屋繼續進行裝修。2018年3月8日,工友公司將該涉案房屋抵頂給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同日,金舟威海公司委託呂*義全權負責涉案房屋的買賣、處置相關事宜。後呂*義在勸阻、制止馮*超無效的情形下,為避免損失擴大,於2018年3月22日將馮*超在涉案房屋強行裝修部分進行拆除,馮*超遂報警。2018年3月22日10時33分,市公安局環翠分局的派出機構溫泉派出所接警後出警。受案後,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依法對案件進行調查,分別對馮*超、呂*義、證人呂某、李某進行詢問,並依法制作了詢問筆錄。後馮*超與呂*義自行協商期間,馮*超於2018年4月10日從金舟威海公司處以920000元的價格購買了涉案房產。2018年4月21日,因本案案情複雜,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5月25日,馮*超和呂*義就案件處理在溫泉派出所進行調解,呂*義單方同意不再追究馮*超非法佔用其房屋的法律責任,但馮*超並未在該調解書中籤字,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協議。後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根據馮*超的陳述、呂*義的陳述、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認定呂*義故意損毀財物案沒有違法事實,於2018年11月22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決定終止該案件調查。馮*超對該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不服,向環翠區政府申請複議。2019年1月25日,環翠區政府作出威環政復受字(2019)2號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對馮*超的申請予以受理,並作出威環政復答字(2019)2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向市公安局環翠分局送達。2019年3月15日,因案件情況複雜,環翠區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延期審理,並將《行政複議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給馮*超及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後環翠區政府根據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提交的答覆書及證據材料,於2019年4月16日作出威環政複決字(2019)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公安局環翠分局超出法定的辦案期限、程式違法為由,確認市公安局環翠分局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威公環(溫)行終止決字(2018)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是否合法;2、環翠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程式是否合法。

根據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提交的馮*超陳述、呂*義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能夠認定馮*超在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非法佔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呂*義雖對涉案房屋地磚、吊頂木架等馮*超裝修部分進行拆除,但主觀上是為了制止馮*超的違法行為;其作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託人,在勸阻、制止馮*超無效的情形下,為了排除妨害,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拆除馮*超裝修部分,並不構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本案中,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接到報案後進行受案登記,對涉案相關人員調查詢問,收集相關證據,後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以不存在違法事實終止案件調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無不當。

其次,本案中,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於2018年3月22日受理,於4月21日因案情複雜,決定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後於同年11月22日作出被訴《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已明顯超過上述法定期限。雖然市公安局環翠分局超出法定辦案期限作出被訴決定書,但並不影響該《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正確性,並未對馮*超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屬於程式輕微違法,故不予撤銷。

對於馮*超提出要求市公安局環翠分局賠償其購買的房屋非法漲價損失260000元,被砸損失物品7000元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實施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雖然《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存在程式輕微違法,但實體處理正確,未對馮*超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且馮*超自行與金舟威海公司達成房屋買賣合同,自願以920000元的價格購買涉案房產,其行為系馮*超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與市公安局環翠分局無關。故對馮*超要求市公安局環翠分局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援。

(二)環翠區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程式是否合法。環翠區政府在收到馮*超的行政複議申請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受理、答覆通知等法定程式義務。後根據審查查明的事實,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書,並送達至馮*超,其行政複議程式合法。因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程式違法,但對馮*超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故環翠區政府經審查後,作出確認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複議決定合法正確。馮*超要求撤銷被訴複議決定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援。

綜上,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行政程式輕微違法,但對馮*超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故應確認其違法,但保留該行政行為的效力。環翠區政府作出的確認違法的複議決定合法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威公環(溫)行終止決字(2018)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違法;二、駁回馮*超要求撤銷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威環政複決字(2019)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馮*超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稱,1、原審第三人呂*義帶領多人對上訴人的裝修及材料進行打砸的行為明顯屬於違法行為,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以沒有違法事實為由終止案件調查的行為合法是明顯錯誤的。2、被上訴人環翠區政府在行政複議期間並未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具體情況,僅僅根據市公安局環翠分局的調查進行認定不負責任,其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認定是錯誤的,一審判決認定該複議決定合法也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答辯稱,其作出的威公環(溫)行終止決字(2018)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判決維持。1、上訴人所稱其佔有並對涉案房屋進行裝修的行為是合法的,與事實不符。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屬金舟威海公司,上訴人寓淼公司簽訂房屋訂購合同,雙方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糾紛,和金舟威海公司無關;上訴人強行佔有並裝修他人房屋的行為不僅構成違法,更有悖情理。2018年1月2日,上訴人將涉案房屋防盜門砸壞並更換防盜門,欲對該房屋進行裝修,經小區物業工作人員和民警核實,該房屋所有權歸屬開發商,民警當場告知馮*超無權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就房屋存在的糾紛可以透過協商解決。2018年1月4日,寓淼公司工作人員李某告知上訴人該房屋不能賣給上訴人,也意味著上訴人對寓淼公司無法繼續履行訂購合同是明知的。2018年3月15日,原審第三人呂*義發現該房屋有人正在裝修,遂現場對裝修工人進行阻止,並電話告知上訴人房屋所有權歸屬,後派出所民警向上訴人講明其行為已涉嫌違法,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聽候派出所處理,故上訴人稱其基於合法理由對涉案房屋佔有裝修,其理由不成立。2、原審第三人呂*義的行為不構成違法,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託人,在勸阻、制止無效的情況下,為制止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及時採取自助行為,對上訴人強行裝修部分進行拆除,排除妨害,避免損失擴大,未超出私力救濟的合理限度,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並不構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不應當受到處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環翠區政府答辯稱,環翠區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複議決定,保障了上訴人的程式權利,同時也保證複議結果的合法公正;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威公環(溫)終止決字[2018]1號)雖存在程式違法,但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被上訴人環翠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程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作為公安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實施治安處罰

必須在違法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的基礎上,並依據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根據違法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作出相應的治安處罰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本案中,根據本案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提交的上訴人馮*超陳述、原審第三人呂*義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能夠認定上訴人馮*超在只繳納2萬元定金、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情形下強行裝修、非法佔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佔有並對涉案房產進行裝修的行為是合法的,本院不予支援。

原審第三人呂*義雖對涉案房屋地磚、吊頂木架等上訴人裝修部分進行拆除,但主觀上是為了制止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其作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託人,在勸阻、制止上訴人無效的情形下,為了排除妨害,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拆除其裝修部分,沒有超過私力救濟的範圍,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並不構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被上訴人市公安局環翠分局接到報案後進行受案登記,對涉案相關人員調查詢問,收集相關證據,後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以不存在違法事實終止案件調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馮*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畢海燕

審判員 李升臣

審判員 宮曉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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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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